(2017)川3426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沈加鑫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沈加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刑初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被告人沈加鑫,男,出生于1992年1月15日,四川省会东县人,2013年9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1日被四川省荞窝监狱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2月13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捕,同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加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被告人沈加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诉称,2017年1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一伙共7人骑摩托车到场坝上,以原告等村民在玩牌为由强行收取堂子钱,原告人刚说一句“我们又没赌”,被告人就上前将原告人推倒在地,并抽出身上携带的刀子连砍原告人三刀,致原告人当场昏迷,被人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共花去医疗等费用共计15315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请求追究被告人沈加鑫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800元,误工费27天×100元=2700元,护理费13天×125元=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施救包车费800元,共计赔偿费用为153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会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文某某于2017年1月27日凌晨1时入院,同年2月8日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背部刀砍伤、右手皮裂伤,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出院医嘱为休息两周。2.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费用票据及费用明细单—证明文某某住院费用为8396.05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沈加鑫与阮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时提到去上进村的赌场整钱用,即骑摩托车到会东县铁柳镇上进村6组,在厂坝处与村民文某某发生口角,即用菜刀将文某某头部、背部砍伤。经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文某某背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于2017年1月27日凌晨1时在会东县人民医院入院,同年2月8日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背部刀砍伤、右手皮裂伤,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出院医嘱为休息两周,住院费用为8396.05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永洪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加鑫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1.书证(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会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会理刑初字第206号、四川省荞窝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病历资料,收条);2.被害人文某某陈述;3.证人文某某1、阮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5.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沈加鑫供述;7.视频资料(审讯光盘二张)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加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加鑫依法应当对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文某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赔偿,诉请的施救包车费8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根据案发状况,答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川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凉山州相关细则,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永洪的人身损害费用为医疗费8396.05元,误工费27天×100元=2700元,护理费13天×125元=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包车费800元,共计费用13911元;被告人沈加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12月1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坦白认罪,其家属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份赔偿款,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将综合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加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二、被告人沈加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医疗费8396.05元,误工费27天×100元=2700元,护理费13天×125元=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包车费800元,共计费用13911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10000元人民币,余款3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涉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