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宇鹏与王春迪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鹏,王春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730号原告:陈宇鹏,男,1991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王春迪,男,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田,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宇鹏与被告王春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宇鹏、被告王春迪的委托代理人孙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鹏诉称,原、被告二人是同事关系,被告承诺给原告办工作,办不成将钱款还给原告,原告共计给被告150000.00元。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办成工作,被告先后共返还原告50000.00元,还剩100000.00元没有返还。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100000.00元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办工作费用”,而且原告所称“工作”是指一汽大众公司的转正工作,该企业属于国企性质的合资企业,不属于一般民营企业,所以其工作编制尤其特殊性,应通过相关考试等形式录入,原告本身为一汽大众的聘用制员工,明知该种请托办工作行为的违法行为而仍然为之,属于一定的射幸行为(以他人的损失而受偶然利益之行为),违反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属于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类型,因此,原告的诉请本身不合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应当予以驳回。2、答辩人已将原告主张的100000.00元款项交付给刘利洁,刘利洁是该笔款项的收款人并且声称能够办理转正工作,且原告明知这一事实,所以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120000.00元不属实,其起诉状当中叙述自相矛盾,其所述内容有误,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春迪系同事关系。被告王春迪说可以帮原告办工作(一汽大众临时工转正式工),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100000.00元并交付被告现金50000.00元用于办工作,计150000.00元。后工作没有办成,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0.00元,尚欠10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20000.00元。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委托被告王春迪为其办工作,并支付了15000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王春迪作为受托人,应根据自身能力,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处理委托事项,在此次委托中其并未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对其进行赔偿。被告王春迪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又以实际行动表明,其认可未能妥善办理委托事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依据原告出具的由被告王春迪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王春迪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虽欠条载明尚欠金额为120000.00元,但根据庭审调查,原告自认尚欠款项为1000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00000.00元未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0.00元,本院保护100000.00元。被告辩称,将100000.00元交付给刘利洁,原告明知这一事实,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陈宇鹏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宇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王春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