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艳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赵艳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294号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艳军,男,住翼城县。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艳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曲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赵艳军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6年11月10日曲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021民初1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赵艳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9587元、支付拖欠原告的管理费600元,以上共计80187元,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在原告所属的曲沃县汽车站借原告人民币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6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2月份,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在此期间的借款利息,至此后再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又因我公司给其垫付的2015年元月至2015年3月的管理费600元,被告拖欠至今也未支付。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据曲沃县人民法院裁定书向翼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请如前述,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艳军答辩: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我购车所借的款,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曲沃县汽车站和我,并不是原告,原告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本案也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形,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已将我购买的车辆强行扣回并出卖,我现不欠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款。2013年3月我欲购买一辆大货车从事经营,经和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出卖给我一辆德龙M3000烧天然气车,总款61万余元,由于我当时只有4万元,原告说你出4万元就可以把车开走,余下的随后按月还款,之后我开始经营车号为:陕E960**挂车、陕EE6**德龙天然气大货车,我依据购车协议从2013年3月份至2015年元月累计给原告还车款40余万元,由于我个人保管不善,将多数票据丢失,请对方出具有关还款手续,之后在2014年原告又以扣车为由,让我打下9万元欠条,说是当时的首付款,到2015年2月份,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翼城县南环路停车场以黑社会性质将车强行开走,按当时旧车市场行情,我的大车价值30万元左右。截止现在我都没有放弃经营权。截止原告将我车强行抢走时,我只欠原告车款14万余元,及部分管理费,加上欠曲沃汽车站7万余元,所欠的款总计不超过22万余元,原告将我车扣回后,我的车价值足以支付所有的欠款,因而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事实与理由,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我的损失13万元和台班费(车首付4万+按月还款40万余元+旧车折价30万余元-新车价格61万余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赵艳军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赵艳军因购置大货车经营缺乏资金,在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互通公司现金玖万元整,,陕E960**,赵艳军,2013,3,10号”。被告在借款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现仍欠79587元,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赵艳军在庭审中陈述:“借条是我本人书写的,借款数额也存在,因当时为了经营货车,首付款必须支付13万元,我当时只有4万元现金,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其出具了条据;对于原告陈述的我偿还过部分借款事实存在,应该是偿还的数额还要多,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艳军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的主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否认有利息和管理费,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未对其辩解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7958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赵艳军承担1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寅辉人民陪审员 李光灿人民陪审员 XX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乐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