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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向明科、四川建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明科,四川建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79395895-5。法定代表人:廖义全,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明科,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荣,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建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6507727XE。法定代表人:伍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金,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禾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向明科、原审第三人四川建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帮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昭化区人民法院(2016)0811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在本案中,工程款的支付和保证金退还均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属同一法律关系,在宇禾建设公司提出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查清向明科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结算后一并进行处理。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且对涉案领款人雷涛的领取工程款行为存有异议,以致工程款支付是否包含保证金事实不清,二审不能单独作出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昭化区人民法院(2016)0811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昭化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上诉人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审判长 陈 燕审判员 李开彦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梦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