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于财与常长海、包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财,常长海,包士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1529号原告:于财,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常长海,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瓦工。被告:包士清,男,1954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于财与被告常长海、包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长海、包士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220元,按月利率10‰计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包士清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常长海因家庭急需用钱通过被告包士清向原告借款9322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1日还清,有借据为证,被告包士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常长海、包士清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财与被告包士清系朋友关系。被告常长海因经营商店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被告包士清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0322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款4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21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被告包士清为担保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诉前,被告常长海已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欠9322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常长海向原告于财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应当返还。因原告与二被告对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约定,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包士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21日,原告应自2015年12月2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包士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该期间内并未要求被告包士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包士清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维护,被告常长海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常长海应当偿还借款93220元,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包士清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长海向原告于财偿还借款本金93220元,并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包士清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常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鑫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周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