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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潘建华与郭声祝、宋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华,郭声祝,宋璞,宋某1,宋德睿,宋某2,姚天富,庹荣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108号原告:潘建华,女,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郭声祝,女,汉族,1932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令亚,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被告郭声祝儿子)。被告:宋璞,女,汉族,1994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女,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被告宋璞母亲)。被告:宋某1,女,汉族,1999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被告宋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秀玉,湖北平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德睿,男,汉族,2002年12月17年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号**栋*单元***室。(系被告宋德睿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秀玉,湖北平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某2,男,汉族,2010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周驿,女,汉族,1985年7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被告宋某2母亲)被告:姚天富,男,汉族,1983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告:庹荣文,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和路。负责人:肖贤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南路*号。负责人:叶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市大关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标,该公司经理。原告潘建华诉被告郭声祝、被告宋璞、被告宋某1、被告宋德睿、被告宋某2、被告姚天富、被告庹荣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决定与原告郭声祝、宋璞、宋某1、宋德睿、宋某2诉被告姚天富、被告庹荣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罗利,被告郭声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令亚,被告宋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被告宋某1、被告宋某2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秀玉,被告宋某2的法定代理人周驿,被告姚天富、被告庹荣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后变更为563275.04元(其中医疗费257061.42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5569元、死亡赔偿金17853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8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68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12时许,驾驶人宋令东(在事故中死亡)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竹山县城关镇往十堰市区方向行驶,行至242国道44KM+430M路段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规定右侧通行与被告姚天富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宋令东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宋令东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姚天富对此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潘建华无责任。经查,浙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庹荣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未支付其他费用,故而诉至法院。被告郭声祝辩称:宋令东在生前没有赡养过父母,没有支付任何赡养费用,我放弃继承宋令东的遗产,在本案中,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宋璞辩称:我父亲宋令东于1999年6月25日与我母亲杨芳离婚,双方离婚时协议商定,我由母亲杨芳抚养,我不应承担父亲宋令东任何经济纠纷产生的债务及赔偿责任。被告宋某1、被告宋德睿辩称:宋令东是我们两人的父亲,但是宋令东没有给我们两人支付过抚养费,我们目前尚没有继承宋令东任何遗产,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宋某2辩称:宋令东是我父亲,但其没有给我支付抚养费,我目前尚没有继承宋令东任何遗产,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姚天富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我只是司机,与车主庹荣文之间是雇佣关系,出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履行职务期间,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庹荣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其他的同意姚天富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本案交通事故经查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无法对车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任何权利,且我公司未从挂靠关系中获取任何收益,不能过户的原因是杭州市限牌政策之不可抗力,我公司无从知晓实际车主私下转让涉案车辆所有权的事实,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01年因国家政策原因私人购车上牌繁琐,实际车主宋妮与我公司签订售车合同,后国家政策放宽后,我公司多次通知宋妮办理过户未果,2016年6月才被宋妮告知,她已于2014年3月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宋令东。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因政策限制导致车辆过户手续未能办理,我公司对该公司未行使任何权利,也未因为挂靠获取过收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2时许,宋令东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竹山县城关镇往十堰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242国道44KM+430M路段时与对向姚天富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宋令东当场死亡、乘车人潘建华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9日,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竹公交认字[2016]第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令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天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建华无责任。另查明,鄂F×××××号车系庹荣文所有,姚天富系受庹荣文雇请为其驾驶车辆。鄂F×××××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8日零时起到2016年6月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零时起到2016年12月21日24时止。宋令东驾驶的浙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潘建华当天乘坐该车去竹山途中发生事故。本案事故致另一受害人宋令东死亡,其近亲属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经另案认定为:71613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84元、交通费2000元)。宋令东生前为十堰睿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950万元。被告郭声祝、被告宋璞、被告宋某1、被告宋德睿、被告宋某2是死者宋令东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郭声祝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宋令东的遗产。本院认为:潘建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宋令东与姚天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姚天富系受庹荣文雇请为其提供驾驶劳务,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庹荣文承担。宋令东驾驶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无证据证明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具有过错,原告方要求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潘建华因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0元。潘建华要求赔偿的交通费600元为住院期间实际支出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潘建华购买的轮椅费用968元,结合其伤情,应当为合理性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潘建华要求的误工费36000元,没有超过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其它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认定潘建华受伤造成损失为563224.52元,其中:医疗费257061.4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含安牙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5569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7853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8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本案交通事故同时还造成了死者宋令东近亲属郭声祝等损失716132元。两方损失合计为1279356.52元。本案事故中另一方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不足以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应按比例分配。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潘建华损失397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9700元),因医疗费10000元已提交垫付,故还应赔偿29700元;赔偿郭声祝等损失80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两方受害人的损失还余1159356.54元(潘建华523524.54元、郭声祝等635832元),应由庹荣文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0%,因其向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偿,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总计应赔偿347806.96元。而本案事故中,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小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故两方受害人可按比例获得相应保险赔偿,即潘建华可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56513元,郭声祝等可获191293.96元,对于潘建华损失的剩余差额部分367011.54元,由责任方宋令东赔偿,宋令东死亡后,应由其近亲属在继承宋令东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其中宋令东的母亲郭声祝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宋令东遗产,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潘建华未提交证明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建华的损失297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建华的损失156513元;三、被告宋璞、被告宋某1、被告宋德睿、被告宋某2在继承宋令东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建华的损失367011.54元;四、驳回原告潘建华对被告姚天富、被告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被告郭声祝、被告庹荣文不再对原告潘建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9元,由被告庹荣文负担4319元、被告宋璞、被告宋某1、被告宋德睿、被告宋某2负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建涛审 判 员  傅娟娟代理审判员  叶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