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曾因吸毒,于2017年1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又因吸毒成瘾,于2017年1月1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泗洪县梅花镇等地,在其所有的苏N×××××吉利美日牌轿车内,先后容留李某、姚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4次。分述如下:1.2016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驾驶其所有的苏N×××××吉利美日牌轿车从泗洪县县城回梅花镇途中,在轿车内容留李某、姚某吸食冰毒。2.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泗洪县梅花镇农贸市场北丁字路口处,在其所有的苏N×××××吉利美日牌轿车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3.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泗洪县梅花镇小何庄西侧的路边处,在其所有的苏N×××××吉利美日牌轿车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4.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陈某驾驶其所有的苏N×××××吉利美日牌轿车从泗洪县县城到句容市,途中在车上容留李某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姚某、李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情况,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加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