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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吉安市井冈锅炉有限公司与井冈山市博友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井冈锅炉有限公司,井冈山市博友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340号原告吉安市井冈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工业园区鑫源三路,组织机构代码:78727031-0。法定代表人肖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朋,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井冈山市博友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井冈山罗坪(原江西电大井冈山分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81556009721A。法定代表人屈顺华。原告吉安市井冈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市博友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朋到庭参加��讼,被告井冈山市博友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损失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至原告处定制锅炉,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10000元未还,定制锅炉的使用证办证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井冈山市博友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吉安市井冈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市博友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LSG0.5-0.4-M锅炉一台,双方约定单价29000元,锅炉安装颁证由原告方提供办理,被告支付锅炉安装办证费8000元,配件费3000元,合同总价4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10000元,款到发货。2014年11月14日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办好了锅炉使用登记证,并安装好了锅炉,被告除定金外,又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并全面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其义务,但到原告的起诉止,被告尚欠货款10000元未付,故原告要��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28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冈山市博友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安市井冈锅炉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正;二、驳回原告吉安市井冈锅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井冈山市博友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被告井冈山市博友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