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8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楚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楚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王长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楚南,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高剑锋,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茵,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东莞大道15号。负责人:胡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委,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常小兵。委托代理人:何志委,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王长明,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罗楚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东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原审被告王长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楚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电信东莞分公司、电信公司共同支付罗楚南达量店补220000元及佣金100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电信公司、电信东莞分公司共同返还罗楚南开上卡费用17500元。事实与理由:一、罗楚南并无违约行为,不需要返还装修补贴款。1.电信东莞分公司多次严重违约,从未及时足额支付佣金及达量店补款。2014年5月30日,罗楚南与电信东莞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于次月30号前向罗楚南支付结算款。2014年7、8、9、10连续四个月电信东莞分公司一直未与罗楚南结算,罗楚南每个月均能达到368户的有效用户量,依约电信东莞分公司应将达量店补贴款支付给罗楚南。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4.1约定,电信东莞分公司需要向罗楚南结算佣金及提成收入,但电信东莞分公司一直没有向罗楚南结算相关费用。2.电信东莞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装修补贴款。罗楚南于2014年4月开业,电信东莞分公司应及时支付装修款,但电信东莞分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才支付给罗楚南。3.根据合作协议7.8条,电信东莞分公司由于网络设备等原因,延长、修改、暂停合作业务相关工作,应当提前告知罗楚南。但电信东莞分公司未提前告知罗楚南情况下就单方关停系统。4.电信东莞分公司擅自变更合同,要求罗楚南补交押金。合作协议第二条5.1项约定,罗楚南无需向电信东莞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但根据电信东莞分公司出具的证据《通知录音》,电信东莞分公司要求罗楚南重新再交10万元押金才能继续经营��5.电信东莞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2014年12月14日,电信东莞分公司向罗楚南发出律师函,单方解除合同。6.罗楚南无任何违约行为。罗楚南于2014年10月25、28、29、30日仍然继续履行合同向电信东莞分公司汇出款项。因电信东莞分公司一直违约迟延且不足额向罗楚南付款,导致罗楚南经济流动资金困难,但罗楚南一直在继续正常经营并继续向电信东莞分公司从事付款购买电信通话套餐开卡等各类经营行为。罗楚南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退一步讲即使罗楚南有轻微违约,电信东莞分公司也应承担90%的主要违约责任。二、电信东莞分公司应返还罗楚南达量店补款和佣金。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1.罗楚南经营4个月系统反映达量店补款仅为278.6元是事实认定错误。罗楚南在2014年正常经营期间,一个月可得达量店补款应为55000元,罗楚南每个月都为达到该标准正常经营,且在2014年10月底还积极支付了17500元开卡,而电信东莞分公司删除数据后的系统反映长达4个月时间罗楚南所得达量店补款仅为200多元,这一事实不合理。2.电信东莞分公司对达量店补款数据删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电信东莞分公司的系统在法院第一次取证时还是正常的,且当着法官面承诺要把后台数据发给罗楚南核对,但在事后却不向罗楚南发送核对数据,且把数据删除,法院第二次取证时基础数据已被全部删除,电信东莞分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应支持罗楚南有关达量店补款和佣金的诉求。三、电信东莞分公司应返还罗楚南开卡费用。罗楚南为持续经营,以先付款的方式在10月底还不断开通了200张用户卡,每张50元或100元,共支付了17500元,电信东莞分公司应予返还。电信东莞分公司、电信公司辩称:罗楚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长明未向本院陈述其意见。电信东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电信东莞分公司与罗楚南之间的合作协议;2.罗楚南向电信东莞分公司连带返还装修费补贴本金200796.6元及自罗楚南停业营业之日(2014年10月22日)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楚南承担。因罗楚南申请,一审法院追加王长明为共同被告。后电信东莞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电信东莞分公司与罗楚南之间签订的《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2.罗楚南、王长明向电信东莞分公司连带返还装修费补贴本金200796.6元及自停止营业之日(2014年10月22日)至实际全部返还上述装修补贴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3.罗楚南、王长明将没有上交给电信东莞分公司���营收款54782.17元归还给电信东莞分公司,并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罗楚南、王长明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14504元,电信东莞分公司按100000元主张);4.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楚南、王长明承担。罗楚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电信东莞分公司向罗楚南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51500元;2.电信东莞分公司向罗楚南返还达量店补贴款220000元(55000元/月×4个月);3.电信东莞分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后罗楚南增加、变更反诉诉讼请求如下:1.电信东莞分公司向罗楚南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55500元;2.电信东莞分公司向罗楚南返还达量店补贴款220000元(55000元/月×4个月);3.电信东莞分公司向罗楚南返还佣金及提成收入100000元;4.电信东莞分公司向罗楚南返还开卡费用17500元;5.电信公司对电信东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电信东莞分公司、电信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庭审中,罗楚南明确诉请的佣金及提成收入100000元对应的时间段为2014年4月至10月,后又主张该诉请对应的时间为2014年5月至电信东莞分公司关停系统之日起24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楚南是鸿凯店登记的个体户经营者。2014年5月30日,电信东莞分公司与鸿凯店签订《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约定:鸿凯店于2014年5月1日前在东莞市范围内建立1家天翼购机中心,地址为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长中路122-1号,电信东莞分公司在天翼购机中心建成开业并验收通过后给予255000元装修补贴费用;电信东莞分公司在现有佣金基础上,给予鸿凯店后付费有效用户达量店补,开业首3个月每月给予扶持期补贴55000元,第4至12个月,承诺月后付费有效用户达量368户,按线性补贴模式给予达量店补(达量店补=后付费有效放号数*(购机中心铺租*50%/368),达量店补以55000元��顶,第二年承诺月后付费有效用户达量368户,按线性补贴模式给予达量店补(达量店补=后付费有效放号数*(购机中心铺租*30%/368),达量店补以33000元封顶,第三年开始,按合作厅补贴标准执行;达量店补有效用户统计口径:达量仅统计指定的后付费用户,具体以电信东莞分公司最新发文为准,有效标准为“入网次月上网流量(M)+主叫通话时长(分钟)+短信(条)≥100”;新引入的合作商履约保证金为0元;鸿凯店承诺连续经营购机中心3年并维护整个装修格局和电信的VI元素,如中途私自毁坏装修格局、电信VI或取消合作协议的,视为鸿凯店违约,电信东莞分公司将取消达量店补,同时有权按3年的折旧期,对没有完成的经营年限的装修补贴折旧费用进行索赔,索赔部分优先在鸿凯店酬金中扣除;鸿凯店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面终止合作的,电信东莞分公��有权停止结算;等等。罗楚南确认上述《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也不清楚印章是否真实,因为公章在2014年年底以前是由王长明保管,王长明是实际经营者。王长明称不清楚《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的签订,公章是罗楚南保管,王长明与电信东莞分公司没有过任何沟通。王长明曾作为鸿凯店的代表向东莞市金立通信有限公司申请销售奖励及签订相关协议,并多次签收供应商的送货单、出货单、快递件,代表鸿凯店在“佰仟金融”《审核意见书及自付金额支付确认书》上签名。王长明同时作为鸿凯店的负责人在《长安镇小商铺火灾隐患巡查整治情况登记表》上签名,作为用户代表在广州市星堡安防技术科技有限公司的派工单上签名。王长明称,上述签名只是为履行职务,不代表王长明是鸿凯店的实际经营者,也不代表公章在王长明处保管。2014年6月21日,罗楚南、王长明、肖点克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开办了鸿凯店,各出资250000元,现三人一致同意肖点克退伙,罗楚南、王长明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肖点克150000元,退伙后鸿凯店为罗楚南、王长明共同所有。该《退伙协议书》经过了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同日,肖点克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罗楚南、王长明支付的退伙款150000元。同日,罗楚南与王长明签订《备忘录》,约定两人合伙经营鸿凯店,各出资250000元,各占合伙份额的50%,并按照该比例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王长明称,其担任鸿凯店的财务和出纳,但收入和支出都是罗楚南负责,王长明没有享有任何利润,也没有负担任何亏损,没有实际享有和承担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返还肖点克的150000元是罗楚南支付的。王长明主��,其与罗楚南并非合伙关系,不要求作为反诉原告参与本案诉讼。电信东莞分公司与鸿凯店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关于东莞市长安鸿凯通讯设备店渠道补贴费用结算说明》,约定将原渠道补贴费用255000元调整为238833元。2014年9月30日,电信东莞分公司向罗楚南转账支付238833元。王长明主张,该款罗楚南并未用于鸿凯店的经营。案涉天翼购机中心(鸿凯店)已经关门停业。双方对于停业时间及停业原因有争议。电信东莞分公司主张,停业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提供《证明》佐证。该《证明》的出具人为“李伟年”,内容称,罗楚南于2014年4月1日向李伟年承租了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长中路122-1号铺位,该店于2014年10月22日停业,并于2014年11月将铺位及钥匙交还李伟年。罗楚南及王长明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对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李伟年与电信东莞分公司经理是同学,与电信东莞分公司有利害关系,且2014年10月22日只是因与房东存在租金争议而短暂关门。罗楚南又主张,2014年11月初,鸿凯店关门一周,目的是让房东降低租金,后发现系统被电信东莞分公司锁住,要求缴纳100000元押金,否则不开系统,因系统没有开,因此无法经营。电信东莞分公司委托律师于2014年11月12日向罗楚南发出律师函,主张鸿凯店于2014年10月停业,只经营了6个月,须退还电信东莞分公司装修补贴212500元。该律师函于2014年11月13日签收。2014年11月25日,电信东莞分公司员工卢浩昌与罗楚南进行通话。卢浩昌问装修款考虑得怎样。罗楚南称还在凑钱,电信东莞分公司的“郭总”称鸿凯店重新交100000元押金就可以继续做。卢浩昌称,如果鸿凯店无法继续经营,根据合同,10月份停业的话,电信东莞分公司就要追剩下的30个月的装修款。罗楚南称,他也想继续搞(经营),但是押金要100000元,继续搞(经营)也要400000元开支,现在是很难开(业)了。电信东莞分公司又委托律师于2014年12月13日向罗楚南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及退还装修补贴的通知》,通知罗楚南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解除双方的合同。该律师函于2014年12月14日签收。罗楚南主张合同解除之日为2014年12月14日。电信东莞分公司于2014年5月合计收取罗楚南保证金55500元。电信东莞分公司处系统显示,鸿凯店信用额度为55000元,应缴营收款54782.17元,可用余额为217.83元。罗楚南主张,保证金与营收款是可以通用的,鸿凯店的账户尚有余额,没有欠付。电信东莞分公司主张,保证金是开卡的额度,不会发生抵扣,根据缴清的营收款再恢复保证金的额度,只有在合同终止结算时再处理保证金。庭审中,电信东莞分���司及罗楚南同意,鸿凯店欠付电信东莞分公司的营业款与电信东莞分公司收取鸿凯店的保证金相抵销。罗楚南主张,电信东莞分公司员工陈文欢、卢浩昌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佣金计算方式,提供电子邮件佐证。电信东莞分公司不予确认。王长明称对电子邮件不知情。罗楚南主张,其一直是先转账给电信东莞分公司的员工陈文欢后开卡,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62×××44)佐证。电信东莞分公司确认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确认陈文欢在2014年12月前是电信东莞分公司员工,但不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罗楚南提供录音音频,主张是与陈文欢的对话。内容显示,陈文欢称必须要先交钱才可以开卡,当时开卡的钱是存在陈文欢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44。电信东莞分公司对录音音频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罗楚���主张,其向电信东莞分公司购买了200套天翼UIM卡,向电信东莞分公司的员工陈文欢支出开卡费17500元,因电信东莞分公司停卡冻结,导致已销售的卡需退款给用户,未销售的卡无法卖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电信东莞分公司对罗楚南该主张不予确认,称鸿凯店可以在保证金额度内开卡,只有超出保证金额度才必须先交费再开卡,只有客户欠费才会触动系统自动停卡。电信东莞分公司提供2014年8月、9月、10月鸿凯店达标电话号码及店补统计表,主张2014年8月达标号码为31个,应支付店补4633.26元,9月达标号码为7个,应支付店补1046.22元,10月达标号码为2个,应支付店补278.6元,上述3个月的达标号码均不足368个,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每月55000元的店补标准。罗楚南主张,电信东莞分公司该统计表不完整,鸿凯店每月向电信东莞分公司购买的卡及向客户发出的卡均超���368张,电信东莞分公司在可以查询对应的电话号码数据及系统完善正常的情况下拒绝向法庭提供相关数据。王长明称,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鸿凯店每月拿号超过368个。电信东莞分公司称,并非所有号码都符合达量店补支付条件。电信东莞分公司提供店补及佣金统计表,主张截至2015年10月31日,电信东莞分公司还有店补及佣金合计22397.76元未支付给鸿凯店,但根据《合作协议》约定,鸿凯店单方终止合同,电信东莞分公司有权停止结算,不予支付店补及佣金,电信东莞分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10月前的佣金及达量店补合计22397.76元。电信东莞分公司于2014年7月9日至10月28日期间合计转账支付罗楚南272952.53元,其中2014年7月9日支付67138.58元,2014年7月10日支付2830.56元、2014年8月7日支付73761.33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64304.86元,2014年10月13日支付29251.45元,2014年10月28日支付29142.36元,2014年10月29日支付6523.39元。电信东莞分公司主张支付的为达量店补及佣金。罗楚南称,根据电信东莞分公司系统显示,电信东莞分公司应支付达量店补及佣金为295556.81元,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电信东莞分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内容,达量店补款及佣金均是次月月结,但鸿凯店于5月开始经营,电信东莞分公司没有在6月份支付过任何款项,构成违约。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9月28日确认电信东莞分公司的计量体系达到省三级计量保证体系规范要求,并发出《计量保证体系确认合格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9月27日。罗楚南申请一审法院前往电信东莞分公司处调取达量店补及佣金的数据。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组织三方前往东莞市东城区东莞大道中国电信信息大厦查看电信东莞分公司的CRM系统,取得了截图2页、打印表格4页。截图显示:应缴营收款为54782.17元,信用额度为55000元,可用余额为217.83元。打印表格显示:2014年9月以前(含9月)的佣金及店补已经支付(附付款凭证号,与上述查明的2014年7月9日至10月28日期间合计转账支付的272952.53元的付款凭证号相对应),金额合计272952.53元。该表格显示的店补如下:2014年5月54999元,2014年6月54999.7元,2014年7月55000.2元,2014年8月4633.26元,2014年9月1046.22元,2014年10月298.92元。该表格显示2014年10月、11月、12月未支付佣金分别为23732.98元、4081.14元、3877.37元。该表格同时显示,系统一直计算2014年11月后的佣金。电信东莞分公司称,因未停止鸿凯店的账号,所以系统一直计算话费分成,因合同已经解除,电信东莞分公司并无支付2014年11月后话费分成的义务。罗楚南称,该表格没有包含2014年5月至10月营业期间被电信东莞分公司删除的数据,内容不完整,电信���莞分公司有义务支付从关停鸿凯店系统之日起计算24个月的佣金。罗楚南另主张,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查看系统时,电信东莞分公司工作人员称查看的电脑刚刚升级,查看不到达量店补及佣金的数据,在另一台电脑有留存,因数据太多可以另行发电子邮件给罗楚南,罗楚南出于信任也同意了,但其后电信东莞分公司拒绝提供相关数据。电信东莞分公司称,上述调取的表格是双方现场查看并截图打印的,罗楚南查看现场电脑时电信东莞分公司没有进行任何的阻挠。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再次组织三方前往东莞市东城区东莞大道中国电信信息大厦查看电信东莞分公司的CRM系统,一审法院在罗楚南查看系统内容后,对罗楚南截取的页面及表格内容进行了打印,包括佣金与店补汇总表8页、截图12页、2014年10月销售数据表。该佣金与店补汇总表中2014年度内容与2015年11月20日调取的表格内容一致。2014年10月销售数据表显示,2014年10月3月至10月31日,鸿凯店合计开卡209个,其中205个卡号的客户均为“东莞亲贝电子商务公司”,63个号码状态为“未缴费”,146个号码状态为“已缴费”。截图显示,2014年5月1日至10月31日,鸿凯店的移动总销量为1255,2014年8月1日至12月31日,鸿凯店的移动总销量为891,其他截图显示的数据大部分为0。罗楚南主张,上述截图反映出电信东莞分公司已经将基础数据删除,因此汇总表内容不真实完整。电信东莞分公司主张,汇总表内容是系统在业务发生次月自动统计的,内容当时已经生成。罗楚南主张,电信东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汇总表是在业务发生的次月生成,应由电信东莞分公司提供以及保管的数据在诉讼过程中丢失,相应不利后果应由电信东莞分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电信东���分公司提交的《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关于东莞市长安鸿凯通讯设备店渠道补贴补贴费用结算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律师函、EMS详情单及查询结果、《证明》、《计量保证体系确认合格证书》、2015年8月、9月、10月鸿凯店达标电话号码及店补统计表、店补及佣金统计表,罗楚南提供的《店员奖励申请》、《6月份GN706L店员奖励协议》、《6月份5.5店员奖励协议》、送货单、销售出货单、订货单、销售凭证、快递单、审核意见书及自付金额支付确认书、《火灾隐患巡查整治情况登记表》、派工单、备忘录、《退伙协议书》、见证书、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东莞电信收费专用收据、电子邮件截图、照片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调查取证截图、表格等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据备忘录、《退伙协议书》、见证书可知,鸿凯店实为罗楚南与王长明合伙开办,因此,鸿凯店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应由罗楚南与王长明共同享有和承担。王长明明确不要求作为反诉原告,本案鸿凯店的相关权利确定由罗楚南享有,至于罗楚南与王长明的内部处分,由两人另行处理。电信东莞分公司收取鸿凯店保证金虽没有《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的约定作为依据,但不排除是双方另行合意,《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亦未约定电信东莞分公司收取保证金应承担何种不利后果,罗楚南据此主张电信东莞分公司违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电信东莞分公司未按月支付店补及佣金,但《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未约定需承担何种不利后果,因此,该情形不影响本案定案结果。《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未约定装修补贴的具体支付时间,且电信东莞分公司与鸿���店于2014年9月22日重新协议确定装修补贴的具体金额,电信东莞分公司于新协议签订后几日内即支付了装修补贴,该行为合理,不构成违约。电信东莞分公司主张鸿凯店于2014年10月22日关门停业,提供有“李伟年”签名的《证明》佐证。虽罗楚南、王长明均不予确认,但罗楚南称2014年10月22日关门只是因与房东有租金争议而短暂关门,短暂关门后因系统被电信东莞分公司锁住,导致之后无法正常开门营业。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电信东莞分公司的主张,认定鸿凯店于2014年10月22日关门停业。根据三方确认的系统截图可知,鸿凯店最后的开卡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因此可认定电信东莞分公司是在鸿凯店关门停业10天后关停鸿凯店的系统,该关停行为无明显不当。罗楚南与电信东莞分公司员工卢浩昌的通话录音发生在电信东莞分公司向被告寄送催告退还装修款的律师函之后,通话中卢浩昌几次向罗楚南提及退还装修款一事,罗楚南并未提出异议,并称包括电信东莞分公司要求的押金100000元在内要40万余元才能继续经营,很难再开门了。综上,罗楚南主张因电信东莞分公司违约导致鸿凯店无法经营,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鸿凯店关门停业,《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电信东莞分公司有权要求解除。电信东莞分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4日书面通知鸿凯店解除《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电信东莞分公司与鸿凯店之间的《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依据《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的约定,电信东莞分公司有权要求罗楚南、王长明返还装修补贴本金。电信东莞分公司诉请罗楚南、王长明返还装修补贴本金200796.6元,符合《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电信东莞分公司诉请罗楚南、���长明支付装修补贴相应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电信东莞分公司已收取鸿凯店保证金55500元,鸿凯店应支付电信东莞分公司营业款54782.17元。电信东莞分公司及罗楚南同意,营业款与保证金相抵销,因此,电信东莞分公司诉请罗楚南、王长明支付营收款54782.17元,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罗楚南反诉要求电信东莞分公司返还保证金55500元,一审法院确定电信东莞分公司应向罗楚南返还保证金余额717.83元。对罗楚南反诉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电信东莞分公司在《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之外另行收取鸿凯店保证金55500元,并主张鸿凯店的开卡额度亦在该保证金范围内,因此,不排除双方关于营收款的支付义务另有约定,且在未付营收款不高于保证金的情况下,迟延支付营收款未实际造成电信东莞分公司损失,电信东莞分公司诉请罗楚南��王长明支付逾期支付营收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约定鸿凯店于2014年5月1日前建立,电信东莞分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前3个月的达量店补属于2014年5、6、7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约定,第4个月开始的达量店补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承诺月后付费有效用户达量368户,电信东莞分公司按线性补贴模式给予达量店补,达量店补有效用户统计口径:达量仅统计指定的后付费用户,具体以电信东莞分公司最新发文为准,有效标准为“入网次月上网流量(M)+主叫通话时长(分钟)+短信(条)≥100”。罗楚南主张电信东莞分公司应支付4个月的达量店补合计220000元,应举证证实鸿凯店满足了上述约定的付款前提。罗楚南申请一审法院前往电信东莞分公司处调取CRM系统信息,���审法院予以准许并进行了组织,调取的各截图及表格均由罗楚南自行决定截取,其中2015年11月20日调取的汇总表中关于2014年度佣金与店补的内容与2016年3月11日调取的汇总表内容一致。两次调取CRM系统信息均未能取得上述汇总表对应的保存于其他界面的基础数据。虽上述汇总表无基础数据佐证,但汇总表显示的2014年5月至9月的各月佣金、店补列账金额总额与已经支付给罗楚南的款项相对应,罗楚南未能举证证实曾对款项金额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电信东莞分公司支付的款项;电信东莞分公司的计量体系已被认证为合格,在系统未能查询到完整基础数据的情况下,依然能列出汇总表,可见汇总表并非基于系统现存的基础数据,电信东莞分公司主张汇总表来源于业务发生的次月,不以系统现存基础数据与否而影响汇总表内容,该解释合理;根据汇总表的已付款情况及佣金、店补列帐金额计算可知,2014年5月至10月的佣金分别为22420.9元、22501.6元、13044.67元、24933.25元、28167.28元、22119.16元,2014年10月佣金为22119.16元,与此前的月份佣金水平相近;又根据汇总表的已付款情况及列帐金额计算可知,2014年8月、9月的店补分别为4318.2元、975.08元,与罗楚南所主张的已达到55000元/月的店补水平相距甚远;综上,一审法院对两次调取的汇总表予以采信。根据两次调取的汇总表可认定,电信东莞分公司应支付罗楚南2014年10月佣金22119.16元、店补278.6元。根据卢浩昌与罗楚南的录音可认定,鸿凯店关门停业本意为暂停履行《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并非有意单方终止履行,电信东莞分公司主张有权停止结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楚南于2014年12月14日收到电信东莞分公司通知解除《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的律师函,因此《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电信东莞分公司对合同解除前的店补及佣金有支付义务,根据两次调取的汇总表,确定电信东莞分公司应支付罗楚南2014年11月、12月佣金合计7958.51元。对罗楚南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罗楚南主张电信东莞分公司在收取其17500元开卡费后擅自停卡,导致其实际损失17500元。电信东莞分公司称鸿凯店只有在超出保证金额度的情况下才需要先交费后开卡,且停卡只有在用户欠费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不确认罗楚南的主张。罗楚南既确认欠付电信东莞分公司营收款,又主张需要先交费给电信东莞分公司才能开卡,两个主张相互矛盾,同时,其主张的受损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罗楚南诉请电信东莞分公司返还开卡费17500元,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电信公司作为电信东莞分公司的开办人,对���信东莞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对罗楚南反诉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电信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鸿凯通讯设备店之间的《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二、罗楚南、王长明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电信东莞分公司返还装修补贴200796.6元;三、电信东莞分公司、电信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罗楚南保证金余额717.83元;四、电信东莞分公司、电信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罗楚南2014年10月店补278.6元、2014年10月、11月、12月佣金合计30077.67元;五、驳回电信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罗楚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633.68元,由电信东莞分公司2887.62元,罗楚南、王长明负担3746.06元;反诉受理费3586.25元,由罗楚南负担3302.69元,电信东莞分公司、电信公司负担283.56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罗楚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罗楚南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本案中,罗楚南主张因电信东莞分公司违约而导致鸿凯店无法经营。但从罗楚南所主张的电信东莞分公司的违约事实看,首先,案涉《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虽未约定鸿凯店应支付保证金,但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电信东莞分公司不得收取保证金,亦不能排除双方于协议外另行合意,因此罗楚南以此主张电信东莞分公司违约的依据不足;其次,前述协议并未对装修补贴的具体支付期限予以约定,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亦于2014年9月22日对装修补贴具体金额予以变更约定,电信东莞分公司在双方变更约定后及时支付装修补贴,一审认为电信东莞分公司该行为合理,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妥;再者,因鸿凯店于2014年10月22日关门停业,结合鸿凯店最后开卡时间以及罗楚南在与卢浩昌通话中所陈述的内容可见,罗楚南主张系因与房东存在租金争议而短��关门的陈述依据并不充分,在鸿凯店关门停业的情况下,电信东莞分公司在鸿凯店关门停业10天后关停鸿凯店的系统并无不当;另外,电信东莞分公司未按月支付店补及佣金,但前述协议并未就此约定须承担的不利后果,且事实上鸿凯店亦未按前述协议约定支付应收款,故一审认定该情形不影响本案定案结果合理。综合以上分析,一审对罗楚南关于因电信东莞分公司违约导致鸿凯店无法经营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案涉《天翼购机中心合作协议》因鸿凯店关门停业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据此认定电信东莞分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该协议,并对电信东莞分公司诉请罗楚南、王长明返还装修补贴本金200796.6元予以支持,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罗楚南诉请电信东莞分公司支付4个月达量店补220000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鸿凯店符合领取上述金额的��量店补的业绩标准。而一审法院前后两次在电信东莞分公司处调取的CRM系统信息中,汇总表所显示的2014年5月至9月的各月佣金、店补列账金额总额与已经支付给罗楚南的款项相对应,如罗楚南认为电信东莞分公司所支付款项金额有误,其在数次领取款项时未提出异议明显不合常理,其亦无证据证实其曾就此提出异议,且电信东莞分公司的计量体系经认证为合格,而罗楚南认为一审法院在电信东莞分公司处未能调取到相关的基础数据则应由电信东莞分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并无充分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罗楚南诉请的达量店补及佣金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罗楚南诉请的17500元开卡费问题,一审法院的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在此不再赘述。综上,罗楚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2.97元,由罗楚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佳阳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