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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歧口支行与高树成、范中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歧口支行,高树成,范中讯,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055号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歧口支行。负责人:刘先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学军,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张金豹,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被告:高树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范中讯,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XX,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歧口支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与被告高树成、范中讯、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康学军、张学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成、范中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银行诉称:被告高对成于2015年3月11日由被告范中讯、XX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6年3月10日到期。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已支付利息11860.81元,偿还本金10.78元。现尚欠原告本金99989.22元,借款期间利息444.23元及逾期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9989.22元,利息444.23元,自2016年3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利率15‰计算。被告高树成、范中讯、XX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树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10.254167‰,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期一年。借款人高树成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号为62×××5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在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执行基础上上浮50%。就以上借款及利息,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范中讯、XX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未约定担保顺序,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树成共偿还本金10.78元,利息11860.81元,尚欠本金99989.22元,利息444.23元。因贷款到期后被告高树成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月利率为15‰,计算使其还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并偿还拖欠本金及借期内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同意保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村银行与被告高树成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担保人范中讯、XX签订的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被告高树成到期未全部偿还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树成自2016年3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利率15‰计算的主张不坏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范中讯、XX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树成、范中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树成给付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歧口支行本金99989.22元,利息444.23元,并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范中讯、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树成、范中讯、XX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