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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7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郝文珍、尹富、尹旺、尹佳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珍,尹富,尹旺,尹佳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254号原告:郝文珍,女。原告:尹富,男。原告:尹旺,男。原告:尹佳欣,女。法定代理人:郝文珍,系尹旺、尹佳欣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原告共同委托):张斌,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街。负责人:李正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住所地阳高县县城新建南路53号。负责人:温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斌,人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郝文珍、尹富、尹旺、尹佳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大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阳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人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被告人财保阳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文珍、尹富、尹旺、尹佳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02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53元,交通费2210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损失229325元(三部车),评估费13000元(三部车的),施救费12000元(两部车的)。共计941155.5元。2、请求两被告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12时30分许,尹建忠驾驶晋B755**/晋BAY**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大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2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杜献信驾驶的晋B576**/晋BU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杜献信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王向林驾驶的晋B672**/晋BY7**挂号解放牌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尹建忠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尹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献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建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杜献信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王向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阳高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山阴县交警大队调解,尹建忠的家属和杜献信、王向林达成了车辆损失的赔偿协议,尹建忠的家属同意先向负次要责任的两辆事故车的车损以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出来的价格为准,向杜献信的车垫付车辆损失费85400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6000元,总计95900元。向王向林的车垫付车辆损失费12537元,评估费2000元,总计14537元。杜献信和王向林均已收到了该赔偿款。尹建忠自己车辆损失为131388元,评估费为6500元,施救费6000元,总计143888元。同时在协议中明确写明杜献信的车损保险理赔权和王向林的车损保险理赔权均转移给尹建忠的亲属,由尹建忠的亲属向各自保险公司代为追偿。被告人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车辆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晋B755**/晋BAY**挂号车的被保险人与车主不一致,主体不适格,本起事故受害人尹建忠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人财保阳高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车辆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受害人尹建忠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山公交认字[2016]第16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部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九份,三部车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晋B755**/晋BAY**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二份,该车所有人为尹建忠,且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晋B576**/晋BU1**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有一份强制保险和二份商业保险,该车所有人为杨翠丽,驾驶人杜献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晋B672**/晋BY7**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阳高支公司投保有一份强制保险和二份商业保险,该车的所有人为王春林,驾驶人王向林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大同县东街街道办事处和平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大同县初级示范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大同县城镇小学西校区出具的证明一份,魏雪山出具的证言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受害人尹建忠一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3、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鉴[2016]尸鉴字第44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阳高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历史户成员信息一份,尹建忠与郝文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阳高县古城镇下神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尹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阳高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尹建忠与郝文珍系夫妻关系,尹建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尹富为尹建忠的父亲,其有四个子女。4、山阴尸检中心出具的尸检费收据一份,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尸检费1000元以及交通费2210元。5、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二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队调解与另两辆事故车辆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郝文珍向对方两车辆支付了赔偿款。6、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毅评字[2016]291号、292号、29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三份,用以证明晋B755**号车的损失为131388元;晋B576**/晋BU1**挂号车的损失分别为76235元和9165元;晋B672**/晋BY7**挂号车的损失分别为11552元和985元。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晋B755**号车的车损评估咨询费发票一份,晋B576**/晋BU1**挂号车的车损评估咨询费发票一份,晋B672**/晋BY7**挂号车的车损评估咨询费发票一份;大同县宏伟汽配部出具的晋B755**/晋BAY**挂号车的施救费发票一份,晋B576**/晋BU1**挂号车的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晋B755**号车的损失为131388元,支付车损评估咨询费6500元,支付施救费6000元;晋B576**/晋BU1**挂号车的损失为76235元和9165元,支付车损评估咨询费4500元,支付施救费6000元;晋B672**/晋BY7**挂号车损失为11552元和985元,支付车损评估咨询费2000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评析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第3组、第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出租协议所显示租金不一致,即出租协议月租金为120元,一年即为1440元,而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为1800元/年。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所示的是魏雪山与郝文珍签订的2017年2月1日到2018年2月1日,年租金为1800元。而房屋出租协议是魏雪山和尹建忠签的2015年2月1日到2017年2月1日,月租金为120元,两份合同并不矛盾,所以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郝文珍以及丈夫尹建忠和两个孩子均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两被告认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调解之前未通知两被告,要求王向林和杜献信出庭作证。本院经对该证据审查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均有盖有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肇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三辆车的损失评估都是原告郝文珍个人委托,并未通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三份鉴定意见书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告所举的施救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均为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税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以上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2时30分许,尹建忠驾驶其所有的晋B755**/晋BAY**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大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2KM+400M时,与前方同向杜献信驾驶的晋B576**/晋BU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杜献信所驾车辆又与前方同向王向林驾驶的晋B672**/晋BY7**挂号解放牌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尹建忠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尹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献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建忠所有的晋B755**/晋BAY**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本案被告人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34088元和38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300000元);被保险人为大同县凯德翔汽贸有限公司。杜献信驾驶的晋B576**/晋BU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杨翠丽,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5760元和35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0000元),被保险人为杨翠丽。王向林驾驶的晋B672**/晋BY7**挂号解放牌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春林,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阳高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为198000元和77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50000元),强制保险单所载被保险人为王向林,两份商业保险单所载被保险人为大同县泰运达汽车有限公司,事发时三车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山阴县交警大队调解,尹建忠的家属和杜献信、王向林达成了车辆损失的赔偿协议,尹建忠的家属同意先向负次要责任的两辆事故车的车损以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出来的价格为准,向杜献信的车垫付车辆损失费85400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6000元,总计95900元。向王向林的车垫付车辆损失费12537元,评估费2000元,总计14537元。杜献信和王向林均已收到了该赔偿款。同时在协议中明确写明杜献信的车损保险理赔权和王向林的车损保险理赔权均转移给尹建忠的亲属,由尹建忠的亲属向各自保险公司代为追偿。本案原告郝文珍系事故中受害人尹建忠的妻子,尹富系尹建忠的父亲,尹旺、尹佳欣系尹建忠的长子和长女。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认:一、造成尹建忠死亡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即25282元/年×20年=51656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52960元/年÷2=26480元,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原告尹富1945年出生,72周岁,农民,其共有4个子女,所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年×(20年-12年)÷4=14842元;尹建忠的长子尹旺2004年出生,13周岁,在城镇居住,所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19元/年×(18-13)年÷2=39547.5元,尹佳欣2003年出生,14周岁,在城镇居住,所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19元/年×(18-14)年÷2=31638元,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027.5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处理丧葬费事宜原则上为3人15天,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3人×15天=455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221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尸检费。原告主张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686121元。二、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认:1、尹建忠所有的车辆晋B755**号车,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31388元,评估咨询费6500元,施救费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晋B576**/晋BU1**挂号车的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6235元+9165元=85400元,评估咨询费为4500元,施救费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晋B672**/晋BY7**挂号车的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1552元+985元=12537元,评估咨询费为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损失为2543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以及相关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事故中尹建忠、杜献信、王向林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尹建忠死亡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三方应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尹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献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关于造成尹建忠死亡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尹建忠驾驶的车辆晋B755**/晋BAY**挂号车、杜献信驾驶的车辆晋B576**/晋BU1**挂号车、王向林驾驶的晋B672**/晋BY7**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大同支公司、人财保阳高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造成尹建忠的损失686121元,首先应由杜献信驾驶的晋B576**/晋BU1**挂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人财保大同支公司在该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王向林驾驶的晋B672**/晋BY7**挂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人财保阳高支公司在该车的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686121元-110000元×2=466121元,由尹建忠承担466121元×60%=279673元,由杜献信和王向林分别承担466121元×20%=93224元,由尹建忠承担的279673元由被告人财保大同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755**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由杜献信承担的93224元由被告人财保大同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576**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由王向林承担的93224元由被告人财保阳高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672**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关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1)晋B755**号车车辆损失为131388元,评估咨询费65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143888元。首先由杜献信驾驶晋B576**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人财保大同支公司和王向林驾驶的晋B672**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人财保阳高支公司分别在该两车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部分143888元-1000元×2=141888元,由人财保大同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755**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1888元×60%=85132.8元,在投保车辆晋B576**车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1888元×20%=28377.6元。由被告人财保阳高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672**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1888元×20%=28377.6元。(2)晋B576**/晋BU1**挂号车的车辆损失为主车76235元,挂车9165元,合计85400元,评估咨询费为45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损失9590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后,经山阴县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对该车损失进行了赔偿,所以被告对该车车损的赔偿费用应直接赔付给本案原告。对该车的损失95900元,首先应由晋B755**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本案被告人财保大同支公司在该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由晋B672**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本案被告人财保阳高支公司在该车的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部分95900元-1000元×2=93900元,由被告人财保大同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755**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900元×60%=56340元,在投保车辆晋B576**/晋BU1**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900元×20%=18780元。由被告人财保阳高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672**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900元×20%=18780元。(3)晋B672**/晋BY7**挂号车的车辆损失,主车为11552元,挂车为985元,合计12537元,评估咨询费为2000元,共计14537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后,经山阴县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对该车损失进行了赔偿,所以被告对该车车损的赔偿费用应直接赔付给本案原告。对该车的损失14537元,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大同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755**号车和晋B576**号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部分14537元-1000元×2=12537元,由被告人财保大同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755**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573元×60%=7522.2元,在投保车辆晋B576**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537元×20%=2507.4元。由被告人财保阳高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672**/晋BY7**挂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537元×20%=2507.4元。关于被告人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的晋B755**/晋BAY**挂号车的被保险人与车主不一致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该车的被保险人为大同县凯德翔汽贸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尹建忠,有行驶证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予证实,所以对该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第、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755**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文珍、尹富、尹旺、尹佳欣人身损失279673元;在投保车辆晋B576**号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文珍、尹富、尹旺、尹佳欣人身损失110000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文珍、尹富、尹旺、尹佳欣93224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482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672**号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郝文珍、尹富、尹旺、尹佳欣110000元和93224元,共计赔偿原告203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755**号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13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340元(晋B576**/晋BU1**挂号车损失)和7522.2元(晋B672**/晋BY7**挂号车损失);在晋B576**/晋BU1**挂号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该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780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377.6元(晋B755**号车损失)和2507.4元(晋B672**/晋BY7**挂号车损失),共计赔偿原告20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672**/晋BY7**挂号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该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07.4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377.6元(晋B755**号损失)和18780元(晋B576**/晋BU1**挂号车损失),共计赔偿原告51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96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负担3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刚仁人民陪审员  孙国川人民陪审员  武 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