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21号楼华荟大厦五楼。负责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46年4月18日生,住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女,1969年2月15日生,住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3,女,1990年1月8日生,住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1,男,2004年9月3日生,住建湖县。法定代理人:谷某(系崔某1之母),女,1969年2月15日生,住建湖县。以上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丰,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4年9月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全部由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核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比例不当。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一审核定我司赔偿比例为0.6不当。事故发生时,崔某2体内的酒精含量已严重超标,有明显的过错行为,我司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比例应按照0.5计算。2.一审核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崔某2的母亲为农村户口,无法证明其一直生活在儿子家,我司认为其生活标准应为农村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某未作答辩。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赔偿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因近亲属崔某2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637481.7元,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应得赔偿款637481.7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阳光保险公司和李某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15时50分左右,李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途径G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上冈镇纬三路交叉口处,与沿纬三路由西向东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的近亲属崔某2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崔某2受伤,后送医院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9月21日,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与李某自行达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李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外一次性给付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交通事故补偿款70000元,于协议书签订时付清;事故责任内赔偿由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向法院起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仍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已按约补偿70000元。9月26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注意观察路面动态不够且未能确保安全;崔某2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双方的违法行为是发生该事故的共同原因,且作用基本相当。崔某2和李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另查明,谷某、崔某3、崔某1分别系死者崔某2的妻子、女儿和儿子,死者崔某2生前与谷某、崔某3、崔某1居住于建湖县上冈镇产业园西扩二期工程拆迁安置房×幢××室;朱某系死者崔某2之母,居住于上冈镇厦兴新村东区×幢××室车库。朱某除生育崔某2外另还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崔某4,次女崔某5,次子崔某6,业已成年,长女崔某4为智力二级××。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同意李某、阳光保险公司如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按四人计算。一审又查明,李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的近亲属崔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死者崔某2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李某驾驶的系机动车,公安部门已分析了崔某2醉驾非机动车的因素,认定崔某2、李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李某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与李某在诉前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且已按调解协议全部履行,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李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不予赔偿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近亲属崔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743460元(20×37173=7434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13元(朱某:24966×10÷4=62415元,崔某1:24966×6÷2=74898元);3,丧葬费30891元;4、丧葬期间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923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因近亲属崔某2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92366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11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487598.4元,合计赔偿598598.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7元,减半收取1793.5元,由原告朱某、谷某、崔某3、崔某1负担717元,被告李某负担107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起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一审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比例为60%是否有依据。2.被扶养人朱某的生活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崔某2和李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不意味着赔偿责任也负担50%。本案中,因死者崔某2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李某驾驶的系机动车,一审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比例为60%是有依据的。阳光保险公司虽对该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朱某系死者崔某2母亲,居住在建湖县上冈镇厦兴新村,是镇上一个小区,而非农村,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朱某的生活费具有事实依据。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迎付审 判 员 陆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