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全胜与汪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胜,汪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126号原告:朱全胜,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被告:汪金星,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朱全胜与被告汪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被告汪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全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需要于2011年5月份到2014年元月份陆续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速予立案审理,判如所请。汪金星辩称,借条是真实的,有借款的事实,但是现在没有欠这么多,2015年6月22日又归还20000元的。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主张2015年6月22日归还2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贷事实无异议,现双方对已经归还部分的借款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归还;现原告要求归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金星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朱全胜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汪金星负担。审判员 刘良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