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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存刚与张洪亚、张广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刚,张洪亚,张广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564号原告:王存刚,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张洪亚,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张广彤,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王存刚与被告张洪亚、张广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亚、张广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洪亚偿还39000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张广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1日,被告张洪亚借原告现金4万元整,约定利息月息5分,张广彤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特此起诉。被告张洪亚、张广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张洪亚身份证复印件。2、担保人承诺书。证明被告张洪亚借款4万元,被告张广彤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借条和承诺书原件予以了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张洪亚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广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自愿用每月全部工资及其他全部收入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2015年9月份,被告张广彤偿还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洪亚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被告签署的借据、担保人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洪亚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广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洪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存刚借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张广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洪亚、张广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XX峰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