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阴市北海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北海救生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248号原告:江阴市北海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沿山村。法定代表人:顾中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澄莲,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萍,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镇东江村。法定代表人:杭河福,执行董事。原告江阴市北海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设备公司”)与被告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船舶公司”)船舶专用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阴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澄莲、朱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奕淳船舶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奕淳船舶公司向原告江阴设备公司支付货款114388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奕淳船舶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06年4月起,原、被告签订多份船舶专用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奕淳船舶公司向原告江阴设备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救生、救助艇、吊艇架。2011年3月30日,双方与江苏奕淳武家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的两条救生艇(YC017/018)转让给案外人江苏奕淳武家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江阴设备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尚有两套船及一个救生艇未交付。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奕淳船舶公司确认欠原告江阴设备公司813880元货款未付(已开票部分)。另有一套已交付的价格为33万元的救生艇架未开票,被告奕淳船舶公司也未支付相应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奕淳船舶公司尚欠原告江阴设备公司货款共计1143880元。被告奕淳船舶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江阴设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合同号WJZ007-04-23);2、企业询证函;3、合同、产品供货签收清单、买卖合同(合同号YC007&008-102);4、工商信息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奕淳船舶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江阴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奕淳船舶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6年4月起,原告江阴设备公司(作为卖方)陆续与南京武家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项目为救生艇及架的买卖合同。2015年4月3日,南京武家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通过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公司名称为被告奕淳船舶公司。2016年10月31日,原告江阴设备公司向被告奕淳船舶公司向被告奕淳船舶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并列明两公司间已开票往来账,被告奕淳船舶公司经核对确认截止2016年11月9日共欠货款813880元,同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奕淳船舶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专用设备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对账确认合同履行情况,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被告奕淳船舶公司对欠原告江阴设备公司货款81388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江阴设备公司现要求被告奕淳船舶公司支付813880元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阴设备公司要求被告奕淳船舶公司赔偿其应付而未付的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江阴设备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江阴设备公司诉请被告奕淳船舶公司支付价款为33万元的救生艇架的货款及逾期利息,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货物已经交付以及货物价值,且该笔业务对应合同履行时间早于双方对账,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业务不包含在对账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江阴设备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阴市北海救生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38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江阴市北海救生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7547元,由被告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