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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芳龙与陈建斌、唐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龙,陈建斌,唐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283号原告刘芳龙,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肖勇明,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斌(曾用名陈剑斌),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被告唐秋玲,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建斌妻子。原告刘芳龙诉被告陈建斌、唐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斌、唐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建斌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5日被告陈建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及家庭开支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收执。原告于2016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给被告陈建斌。陈建斌口头承诺借款10个月归还借原告全部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建斌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催款无果。原、被告借款期间,被告陈建斌与被告唐秋玲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二人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陈建斌、唐秋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陈建斌、唐秋玲向原告刘芳龙借款30000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建斌、唐秋玲转账的事实。4、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陈建斌、唐秋玲是夫妻的事实;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陈建斌的身份信息。被告陈建斌、唐秋玲未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陈建斌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建斌交付了3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款无果,故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建斌、唐秋玲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至2017年3月1日,双方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建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经催取后,被告陈建斌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建斌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建斌、唐秋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陈建斌、唐秋玲共同偿还。被告陈建斌、唐秋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斌、唐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刘芳龙借款30000元,并从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建斌、唐秋玲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 蔡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