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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丁万诉吕华、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第三人杨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万,吕华,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杨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019号原告:丁万,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华,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资阳市雁江区南骏大道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680429352T。法定代表人:范国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华,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注册号:510000000183495(1-1)。负责人:范丹彦。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易,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丁万与被告吕华、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第三人杨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被告吕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岗、被告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华、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第三人杨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1630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1781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吕华驾驶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M24X**号载货汽车从叙永县正东方向沿省道309线驶往古蔺方向,行驶至135公里500米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驶入对面车道,与相向而行的由第三人杨易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16X**号轿车相撞,致川E16X**号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吕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川E16X**号车严重受损,经四川菲斯特鉴定意见书鉴定,受损车辆维修费达145000元,现原告认为该车已经无修理必要,现要求被告将应产生的修理费支付与原告,由原告处理。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用车受限,交通不便,租用他人车辆使用,故该损失由被告造成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车辆在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故为了减少诉累,要求其在应当理赔的保险范围内将该赔付直接支付与原告。被告吕华辩称:1.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吕华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2.原告的损失应合理合法,具体意见在质证与辩论阶段阐述。被告凯迪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川M24X**号车在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吕华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缺乏依据;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本案的被告吕华所持有的从业资格证过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杨易陈述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被告吕华驾驶车牌号为川M24X**号的重型货车从叙永县正东方向沿省道309线驶往古蔺方向,18时30分行驶至省道309线135公里500米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对相向而行的由第三人杨易驾驶的车牌号为川E16X**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0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5244201601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由被告吕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杨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川E16X**号车产生拖车费1400元,该笔款已由第三人杨易支付与叙永县向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易于2016年10月27日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川E16X**号车车损的维修价格进行鉴定评估,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川菲斯鉴所(2016)车鉴字第1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2000元,第三人杨易已支付与鉴定机构。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川E16X**号的小型轿车尚未进行维修。原告在古蔺县成亿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每日产生代步费用260元。川E16X**号的小型轿车于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4月23日停放于泸州亨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每日停产费为30元。另查明:川E16X**号的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丁万。川M24X**号的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凯迪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吕华,该车系被告吕华在被告凯迪公司处挂靠经营;川M24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丁万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05244201601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永县向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发票、泸州亨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停放保管证明、古蔺县诚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丁万签订的汽车租用合同、租车费用清单和租车发票、川M24X**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吕华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吕华与被告凯迪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单等在案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的第一项、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丁万所有的川E16X**号的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而受损,产生的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被告吕华及被告凯迪公司依法应当给予赔偿,其中原告诉求1400元拖车费系施救车辆直接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吕华及被告凯迪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维修费用为多少;2.原告丁万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多少;3.被告吕华及被告凯迪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停车费,如支付,支付金额为多少;4.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吕华及被告凯迪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维修费用问题。被告吕华及凯迪公司抗辩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维修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材料费,二是工时费,而本案车辆根本没有进行维修,车辆的维修费就只涉及到材料费的问题,鉴定意见也仅仅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该车辆不继续使用,直接报废,不应再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抗辩原告明确表示车辆报废,就不应产生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车辆维修费,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所有的川E16X**号的小型轿车尚未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维修该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必然为144380元,故对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14438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车辆的维修费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合理损失;虽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车辆不继续使用,直接报废,原告有权主张“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但原告未在本案中提出此诉求,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丁万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问题。被告吕华及凯迪公司抗辩原告所举示的相关证据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这一系列的汽车租用合同及产生租用费用是真实的,也不应当全部予以支持,租车费用的计算的标准过高,单价的问题由法庭予以酌定,租车费用不应该再计算原告已决定报废车辆之后的时间;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抗辩租车费与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条款上的第26条第1项有明确的规定,其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且该费用系原告车辆受损后必然产生,被告吕华及凯迪公司应赔偿原告此项合理费用;但根据川M24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约定,此项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虽原告所举示的汽车租用合同、租车费用清单、租车发票等证据证明的其租用的车辆类型为“城市越野”、品牌型号为“长安逸动”、每天费用为260元较合理,但计算的租赁车辆时间过长;原告向法庭举示了川菲斯鉴所(2016)车鉴字第1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而庭审中原告丁万陈述“(在鉴定意见书出来后,)因为知道车辆的现有价值和维修价值差不多,所以决定报废车辆,不再维修”,本院认为,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6年8月9日至出具该鉴定意见书时已有三个多月时间,按照常理,一般已可修复被损坏的该车辆;且在原告决定“报废车辆”(即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日)后,原告继续放任该车辆既不予维修亦不准备重置车辆或另行处理该车辆,而继续租赁车辆使用,属于放任扩大损失的行为,在此时间节点后再行租赁车辆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诉求的租用车辆代步费22620元,其虽尚未支付与租赁公司,但已实际产生,本院依法支持9620元(2016年11月20日前原告租车的时间共计37天,每天260元,共计9620元)。关于原告的停车费问题。被告吕华及凯迪公司抗辩该费用于法无据,且严格来说是不会产生的,4S店的维修费包括了停车费,且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抗辩,该公司是否可以收取停车费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支付该费用,停车费也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川E16X**号车在事故发生后停放于泸州亨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原告主张是因三被告一直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导致车辆不能维修,但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最终如何处置车辆是由原告自己决定,其可以在一定合理时间内决定先行维修车辆或另行处理车辆,再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但原告既不维修该车又不另行处理该车,故因此产生的停车费,本院酌定支持原告10日的停车费用,即300元,超出10日外的,属原告放任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诉求的7740元停车费,本院依法支持300元;因该停车费在本案中属间接损失,根据被告凯迪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川M24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对不足部分,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抗辩,按合同约定,被告吕华驾驶川M24X**号重型货车时吕华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已过期,其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吕华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过期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与投保人被告凯迪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免除保险人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庭后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投保单无落款日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直接合理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车辆损失,本院评述如下:1.原告诉求的拖车费1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2.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14438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车辆的维修费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合理损失等;3.原告诉求的鉴定费2000元,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并非车辆受损后必然损失,且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原告诉求的租用车辆费用22620元,本院依法支持9620元,由被告吕华、被告凯迪公司予以赔偿;5.原告诉求的停车费7740元,本院依法支持300元,由被告吕华、被告凯迪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万拖车费1400元;二、被告吕华、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万车辆租用费用9620元、停车费300元;三、驳回原告丁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丁万承担1656元,被告吕华、被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4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直接支付与原告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