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鲁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鲁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铭禄,张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28号原告:莱州市鲁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贾广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竹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铭禄,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立华,女,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禹城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莱州市鲁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铭禄、张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鲁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铭禄、张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鲁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7000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铭禄签订装载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铭禄在青海西宁区域销售原告装载机。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9月6日,被告欠原告配件款96734元;截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欠原告已售装载机货款733272元,以上合计欠原告货款830006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退回原告配件计款42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0006元。另,被告张立华与被告李铭禄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诉至贵院,判如所请。李铭禄、张立华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铭禄与被告张立华系夫妻。2013年2月22日,原告莱州市鲁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铭禄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李铭禄在青海省西宁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鲁光牌”装载机。被告李铭禄销售原告装载机期间,双方多次进行了对账。2013年9月6日,双方对被告李铭禄接受的配件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李铭禄欠原告配件款96734元未付。2014年3月17日,原告业务员又与被告李铭禄对被告李铭禄销售的装载机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了对账单,确认被告李铭禄尚欠原告已销售装载机货款733272元未付。因被告未及时偿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双方对账后被告李铭禄又通过银行付款18000元,并退回部分配件,折款42000元,现仍拖欠货款770006元未付,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的上述款项。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李铭禄签字的2013年9月6日、2014年3月17日的对账单、禹城市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被告李铭禄、张立华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鲁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了李铭禄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未支付,向本院提交与被告李铭禄之间就双方业务形成的对账单。被告李铭禄、张立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在对账后又付款18000元、退回配件折款42000元,被告亦未就原告的上述主张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并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70006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华与被告李铭禄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铭禄、张立华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铭禄、张立华支付给原告莱州市鲁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00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李铭禄、张立华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11500元(部分提起上诉的,按照提起上诉部分的标的额交易)。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熙坤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