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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481执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与曹玉偶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环境保护局,曹玉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481执1582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263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曹玉偶(溧阳市社渚国睿水泥制品厂业主),男,1988年9月15日,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现住溧阳市。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与曹玉偶环境保护非诉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溧环罚决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认定:曹玉偶在溧阳市社渚镇孔村村委圩北村建设的溧阳市社渚国睿水泥制品厂轧石生产线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轧石生产线项目的生产,并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曹玉偶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曹玉偶(溧阳市社渚国睿水泥制品厂)已停止轧石项目的生产,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3800元,车辆被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曹玉偶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曹玉偶(溧阳市社渚国睿水泥制品厂)已停止轧石项目的生产,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3800元,车辆被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溧环罚决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原执行员 丁文标执行员 许长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