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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江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江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为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廖晓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柏生、李文锋,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员工。被告:江宇,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江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宇偿还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3174.1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计至2016年10月23日止,利息为277.54元、滞纳金为153.90元、手续费用为3.94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参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计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合共3609.52元;2、请求判令被告江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宇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鸿运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9。被告江宇于2012年5月30日起持卡透支,期间部分还款,至2016年10月23日止共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3174.14元、利息277.54元、滞纳金153.90元、手续费3.94元,合共3609.52元。被告透支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透支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江宇的主体资格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拟证明江宇开卡的事实。4、金穗贷记卡流水、帐户信息,拟证明江宇透支的事实和金额。被告江宇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宇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鸿运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卡号为62×××29。被告江宇于2012年5月30日起持卡透支,至2016年10月23日止共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3174.14元、利息277.54元、滞纳金153.90元、手续费3.94元,合共3609.52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把由被告支付滞纳金153.90元的请求,变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90元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江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分支机构申请信用卡并成功开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宇通过信用卡透支款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关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174.14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计至2016年10月23日的利息277.54元、违约金153.90元、手续费3.94元,从2016年10月24起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江宇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球人民陪审员  江金炽人民陪审员  林锦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友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