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邯郸市慷禾饲料有限公司与李海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慷禾饲料有限公司,李海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772号原告:邯郸市慷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东环。法定代表人:陈文静,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新,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光,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原告邯郸市慷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慷禾公司)与被告李海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慷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慷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李海光偿还货款2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李海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慷禾公司出售给李海光56000元的饲料,李海光向慷禾公司出具了欠条,李海光于2015年12月支付了5000元,2016年2月支付了30000元,下欠21000元至今未付。为此,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李海光公司未答辩。慷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内容为“今欠到2015年10月28日���禾饲料款56000元整伍万陆仟元整欠款人:李海光”。李海光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慷禾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慷禾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慷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新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慷禾公司出售给李海光56000元的鸡饲料,李海光向慷禾公司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2015年10月28日慷禾饲料款56000元整伍万陆仟元整欠款人:李海光”。李海光于2015年12月6日支付500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30000元,下欠21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8日,慷禾公司出售给李海光56000元的鸡饲料,李海光向慷禾公司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李海光于2015年12月支付了5000元,2016年2月支付了30000元,下欠210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李海光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逾期给付货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拖欠货款利息。故慷禾公司要求李海光给付货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李海光自2016年2月2日起下欠慷禾公司饲料款21000元,故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慷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李海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