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熊某骗取贷款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生于1968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2016年5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3月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九日作出(2016)川0703刑初5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熊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明知自己无经营项目、无资金使用意愿、无经济偿还能力,为谋取私利,提供个人资料,在王某东、曹某鸥(均已另案处理)等人提供的伪造贷款资料上签名,从银行骗取贷款并交予他人使用。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熊某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贷款150万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熊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个人信息、涪城区城南信用社贷款资料等书证、证人王某东、刘某、曹某鸥、谭某林、田某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熊某上诉提出:本人家庭困难且身患疾病,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的亲友于2017年5月8日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票据号:0145069200)。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所持“家庭困难且身患疾病,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熊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认,且不属于影响量刑的情节。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能够认罪悔罪、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积极缴纳罚金,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司法行政机构的调查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二审中出现了影响量刑情节的新的事实和证据,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刑初58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娟审 判 员 桂 勇代理审判员 陈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鎏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