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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燕诉被告刘大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燕,刘大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507号原告马燕,女,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肖海燕、李丽,系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楷,男,汉族,1968年5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魏志刚、李玉红,系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燕与被告刘大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燕的委托代理人肖海燕、李丽,被告刘大楷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刚、李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燕诉称,2016年12月31日原告马燕与被告刘大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大楷作为出卖方。合同约定:被告刘大楷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聚贤街733号7栋2单元14层1403号房屋出卖给原告马燕。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刘大楷应于合同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内还清贷款、办妥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产证原件托管作为办理过户手续之用;合同第八条中被告刘大楷还承诺涉案房屋无任何查封等问题,否则应当在60日内处理完毕。合同签署后,原告马燕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大楷支付了10万元定金。但时至今日,已经两个多月了,被告刘大楷仍然未还清贷款、办妥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另外,原告马燕还了解到被告刘大楷隐瞒了涉案房屋已被多次查封、其中一个债权人的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即将把涉案房屋拍卖还债。为此,原告马燕多次找到被告刘大楷要求协商解决,但均未果。原告马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请求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二、请求判决被告刘大楷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共计20万元。被告刘大楷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大楷并没有隐瞒原告马燕,反而告知了原告马燕房屋存在抵押查封的情况,在原告马燕提起诉讼前,解除了全部查封,反而是原告马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导致合同现在不能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马燕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大楷于2011年9月向开发商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聚贤街733号7栋2单元14楼140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32.79平方米,并于2015年1月14日取得产权登记。由于被告刘大楷购房时通过向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按揭借款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在被告刘大楷与开发商签约备案时即被设置抵押登记,为按揭借款担保。被告刘大楷在取得房屋登记以后,由于欠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债务,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起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裁定查封了该房屋,并于2016年7月27日再次裁定查封。因被告刘大楷未及时按约归还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按揭借款,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2016年12月31日,在未清偿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债务、房屋尚被抵押与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且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被告刘大楷与原告马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马燕(乙方)向被告刘大楷(甲方)购买成都市武侯区聚贤街733号7栋2单元14楼1403号房屋,约定房屋价款为175万元,定金为10万元。该合同注明房屋处于抵押状态,被告刘大楷于签约起30日内还请贷款、办妥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二次抵押于30日还清并解除抵押,一次抵押于30日内还清并解除抵押”。如甲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房产售予乙方,则甲方须返还乙方双倍定金予乙方以弥补其损失。“甲方在签约时保证房屋能办理相应产权与国土,保证房屋无任何查封、抵押或者借贷问题,如签约后出现以上问题必须在60日内处理完毕,因以上问题造成的乙方和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被告刘大楷与原告马燕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时,向原告马燕出示了其原与开发商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该摘要注明了房屋存在按揭抵押等信息,即按揭抵押于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原告马燕、被告刘大楷均签名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作为《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原告马燕在与被告刘大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大楷支付了定金10万元,被告刘大楷向原告马燕出具了《收条》。截止2017年2月27日,成都市武侯区聚贤街733号7栋2单元14楼1403号房屋的《房屋信息摘要》显示登记在被告刘大楷名下的该房屋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马燕遂以被告刘大楷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两个多月未还清贷款、办妥解除抵押登记且隐瞒房屋已被多次查封等为由提起起诉。此后,经被告刘大楷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收条》、《房屋信息摘要》、《结案说明》、《解封申请》、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燕与被告刘大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所交易的房屋尚存在抵押登记予以明确载明,并约定被告刘大楷需在60日内处理完毕,保证房屋无抵押、无查封,但从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于2017年3月20日才申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这一事实反映被告刘大楷实际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完成解除抵押登记及解除查封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马燕要求解除合同及收受定金的被告刘大楷应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燕与被告刘大楷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刘大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马燕定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1795元,由被告刘大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谨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