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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亚民与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民,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506号原告:王亚民,男,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张义,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王亚民诉被告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义返还借款本金十万元,利息贰万肆千元,合计拾贰万肆千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张义因做生意向我借款十万元,当时协商用三个月就返还。但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借款,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义未到庭亦未答辩。王亚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义分两次向王亚民共计借款10万元,2015年11月6日,张义向王亚民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亚民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张义,2015年11月6号。另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王亚民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人:张义,2015.11.6。本院认为:张义向王亚民出具《借条》,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王亚民与张义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张义应承担偿还王亚民10万元债务的责任。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王亚民主张月利率2%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主张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偿还原告王亚民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义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未付数额的月利率0.5%向原告王亚民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王亚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原告王亚民负担269元,被告张义负担1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君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