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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申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志扬、欧建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志扬,欧建美,林爱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申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志扬,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松敏、白建永,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建美,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爱萍,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毓凡、陈丽珊(实习),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再审申请人林志扬因与被申请人欧建美、林爱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林志扬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认为,法院应该对该起事故的损失负担做出合理分配。2、一审法院没有对紫菜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法院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确定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价值。请求:1、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30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二审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欧建美、林爱萍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适用程序合法。3、再审申请人林爱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申请人林志扬提供的《协议书》、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和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赤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莆田市新气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菲特”台风影响情况统计》相互佐证,均证实因受2013年第23号台风“菲特”影响,本案的被申请人经营的鲍鱼台受台风潮流影响,飘流到再审申请人经营的紫菜养殖区,致再审申请人养殖的紫菜受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3年第23号台风“菲特”不仅给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失,也使被申请人及其他养殖户受灾,可以认定系自然灾害的原因造成再审申请人养殖的紫菜受损,而非被申请人疏于管理,对其养殖鲍鱼的设施未能加固所致,故被申请人不应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林志扬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志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翁祖青审 判 员  吴荔生代理审判员  谢晓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琦瑛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