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邵伶俐与董旭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伶俐,董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22执91号申请执行人邵伶俐,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董旭东,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现住湖北省大悟县。本院在执行邵伶俐诉董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董旭东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邵伶俐明确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922民初480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董旭东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罗 辉审判员 杨 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