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寿林与吴建胜、佟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寿林,吴建胜,佟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634号原告:赵寿林,男,俄罗斯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民。被告:吴建胜,男,锡伯族,1954年1月20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退休教师。被告:佟玉香,女,锡伯族,1956年9月1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退休教师。原告赵寿林诉被告吴建胜、佟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寿林、被告吴建胜、佟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寿林诉称,被告吴建胜与佟玉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560元,并承诺在2013年9月1日归还;2014年1月14日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承诺十日内偿还;2015年春节前,被告以无钱过年从原告处借款2500元。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60元,并承担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吴建胜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是现在两位被告的工资卡因为其他纠纷被法院执行庭冻结,所以没有钱偿还。被告佟玉香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愿意调解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560元;2014年1月14日两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春节前两被告以没钱过年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元;于2016年2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寿林的款31728元叁万壹仟柒百贰拾捌元正。”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60元及利息。另,原告与两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被告吴建胜与佟玉香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建胜、佟玉香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为31728元,双方认可实际借款为31060元,现原告按实际借款数额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贷时并未约定利息,且借条中也未载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胜、佟玉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寿林借款31060元;二、驳回原告赵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建胜、佟玉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吴建胜、佟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桑梦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