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章华东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章华东,章公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异7号案外人:章国定,男,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01198-2)。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法定代表人:蔡明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章华东,男,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章公平,男,汉族,住象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章华东、章公平合同纠纷[(2016)浙0225执3495号]一案中,案外人章国定对本院查封、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章华东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两间上下的商住楼(产权证号:01××45)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章国定称,其系被执行人章华东儿子,被执行人章华东于2004年10月18日将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两间上下的商住楼(产权证号:01××45)分家析产给案外人章国定,因考虑税费等原因未及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案外人长期占有、使用该处房屋,事实上已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认为本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是错误的,要求本院依法中止对该处房屋的执行。为证明其异议主张,案外人章国定提供了析产书、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执3495号公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房屋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章华东名下从未变更,被执行人章华东系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查封行为合法合规。此外,案外人章国定提交的析产书不具有真实性,是案外人章国定与被执行人章华东之间的恶意串通所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执行。故请求本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但申请执行人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执行人章华东、章公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6月12日,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章华东、章公平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以(2015)甬象民初字第115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章华东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两间上下的商住楼(产权证号:01××45)。后因被执行人章华东未履行本院(2015)甬象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2016年12月5日,本院依法依程序在该涉案房屋处张贴了(2016)浙0225执3495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章华东及其同住人员限期内迁出该涉案房屋,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院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章国定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18日”,签署人为“章华东”的析产书,该析产书载明“为支持章国定成家立业,本人将位于象山丹东街道*****(产权证号:01××45)的房屋分家析产给你章国定,在条件成熟时,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案外人章国定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析产书复印件壹份,证明案外人章国定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18日”,签署人为“章华东”的析产书,该析产书载明“为支持章国定成家立业,本人将位于象山丹东街道步****(产权证号:01××45)的房屋分家析产给你章国定,在条件成熟时,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2、(2015)甬象民初字第1158-1号民事裁定书壹份,证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以(2015)甬象民初字第115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章华东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两间上下的商住楼(产权证号:01××45)的事实。3、(2015)甬象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225执3495号立案审批表各壹份,证明申请执行人浙江环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章华东、章公平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确认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事实。4、(2016)浙0225执3495号公告,证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5日在该涉案房屋处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章华东及其同住人员限期内迁出该涉案房屋,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事实。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外人章国定身份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被执行人章华东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且本院查封该涉案房屋前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其权属并未发生转移,故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该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章国定仅凭一份析产书要求本院中止对该涉案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涉案房屋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章国定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海波审判员 丁 霖审判员 叶 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虞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