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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爱兰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爱兰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武乡县红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江明奇,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爱兰,女。上诉人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爱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9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9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原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主体已不存在,而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新设立,双方之间并非名称变更关系,一审判决未予纠正被诉主体,以已不复存在的主体予以判决实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武爱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原告存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涌泉信用社业务员武晋连以被告名义分三次吸收原告存款4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盖有“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涌泉信用社业务专用章”的股金证。武晋连于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武乡县公安局逮捕,现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责令其退赔原告武爱兰等40余人共计人民币1509937.6元。原告武爱兰起诉的数额与公安机关查明数额及本院(2015)武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一致。另查明,武晋连自2000年3月至2009年11月任涌泉信用社出纳;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任涌泉信用社信贷员(内退返聘);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任联社清贷大队业务员(内退返聘);2012年7月退休。武晋连长期在涌泉信用社院内居住;再查明,经本院执行局向金融机构、车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及被执行人单位等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未能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晋0429执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晋0429执字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诉、质证论证、股金证、本院(2015)武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中国银监会山西银监局(晋银监复〔2015〕167号)、(2016)晋0429执26号民事裁定书及公安机关就武晋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调取的证据等一系列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武爱兰所持的股金证事实上已经作废,武爱兰的所谓“存款”也未实际进入被告的账户,而是被武晋连据为己有,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建立存款关系,故原告武爱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储蓄存款关系,储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武晋连应当退赔原告武爱兰的存款本金47000元。股金证是农村信用社对认缴股金的社员签发的记载股金的证明,是社员所有权凭证和利益分配的依据,被告应当严格管理,但本案中由于被告武乡农商行既未就股金证作废的事实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有效公示,更没有妥善保管已经作废但加盖其真实公章的股金证,致使武晋连得以多次顺利取得大量股金证,并以其为凭证向原告吸收存款,被告武乡农商行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而且这种过错是武晋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得逞的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武乡农商行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武晋连给原告武爱兰造成的损失47000元,在武晋连不能退赔的范围内,由被告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一、对武晋连给原告武爱兰造成的损失47000元,在武晋连不能退赔的范围内,由被告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武爱兰的其它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诉称的主体问题,2015年10月26日经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下发晋银监复(2015)167号《山西银监局关于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批准,该批复明确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即上诉人承继了原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其就应对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上诉人所诉的主体问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经原审法院执行局向金融机构、车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及被执行人单位等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未能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晋0429执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晋0429执字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目前尚未被废止,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适用该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明先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冯振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