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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5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与被告仇萍芝、江民、江建华第三人大同金垣投资管理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仇萍芝,江民,江建华,大同金垣投资管理中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02民初3508-3号原告:王军,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仇萍芝,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江民,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同仇萍芝。被告:江建华,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住同仇萍芝。第三人:大同金垣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巴黎华庭10-1-5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守江。原告王军与被告仇萍芝、江民、江建华,第三人大同金垣投资管理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原告王军诉称,2011年经朋友吴守江介绍,原告认识了江建华,后认识仇萍芝和江民。他们向原告宣讲投资理财的信息,并让原告相信,把钱借给或者投资给被告。于是江建华让原告在2011年9月把钱汇款给吴守江及被告指示的其他收款人。2011年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5月,被告江民、江建华签订《还款合同及股权受让补充协议》。后被告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被告承诺以仇萍芝在第三人处持有的股票还款,但至今未兑现。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0025808.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建华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依法应由省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武抒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