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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卢国胜与黄军凯、冯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胜,黄军凯,冯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530号原告卢国胜,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黄军凯,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进,男,��族,1962年12月20日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卢国胜诉被告黄军凯、冯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胜、被告黄军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胜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7日,两被告在我处借现金10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月利息8分。其中,4月7日被告在我处拿现金48000元,4月8日又给被告黄军凯工商银行汇款480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黄军凯辩称:我方仅收到第三人宋延冉转账48000元,请法院查清是否为原告指示转账。双方并��约定利息。被告冯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黄军凯、冯进给原告卢国胜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当天原告给被告支付现金48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安排宋延冉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48000元给被告黄军凯的账户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被告黄军凯、冯进出具的欠条显示借款数额为100000元,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卢国胜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卢国胜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96000元,被告黄军凯、冯进未举证其已偿付该款,其应按原告卢国胜请求,及时偿付该96000元借款,原告卢国胜要求被告黄军凯、冯进偿付100000元,其超过96000元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卢国胜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分,因已查实借条中有关利息的内容系原告卢国胜书写,被告黄军凯不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卢国胜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黄军凯、冯进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应给原告卢国胜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卢国胜起诉之后的利息,被告黄军凯、冯进应予支付。被告冯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卢国胜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凯、冯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卢国胜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年率6%计算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军凯、冯进承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火旺人民陪审员  乔顺木人民陪审员  彭凤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