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上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上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上仁,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于庆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庆元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上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浙1126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上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2日14时至15时期间,被告人朱上仁与被害人邓某因感情纠纷在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华莱士”餐厅旁宿舍楼下发生争执。后朱上仁用剪刀捅伤邓某,致后者头部、脸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邓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朱上仁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上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蓝色尖头)一把,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没收。被告人朱上仁的上诉理由为:本案因感情纠纷引起,其系自首、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被告人朱上仁故意伤害被害人邓某,造成被害人邓某轻伤的事实,有扣押清单,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朱上仁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上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上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被告人朱上仁的犯罪情节及自首情节所作出的量刑正确。被告人朱上仁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志军审 判 员 陈伟平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