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与刘本才、陈朝芬、周元新、管友琼、刘刚、王世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刘本才,陈朝芬,周元新,管友琼,刘刚,王世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2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675775437Q。负责人:刘立仁,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特别授权),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现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刘本才,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陈朝芬,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周元新,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管友琼,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刘刚,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芳(系刘刚之妻,特别授权),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王世芳,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米易县支行)与被告刘本才、陈朝芬、周元新、管友琼、刘刚、王世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米易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周元新、管友琼,刘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本案被告之一的王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才、陈朝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米易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本才、陈朝芬偿还借款本金44383.84元,按借款年利率15.66%支付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23日刘本才所欠利息16164.93元;2、判令刘本才、陈朝芬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利率的30%支付罚息;3、判令刘本才、陈朝芬按借款利率的30%支付其欠息部分的利息;4、判令周元新、管友琼、刘刚、王世芳对刘本才、陈朝芬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刘本才、周元新、刘刚与邮储银行米易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人的配偶也分别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刘本才以建大棚需要资金为由与邮储银行米易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申请贷款60000元。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米易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本才发放了贷款。但刘本才仅归还至2015年5月30日前的本息后,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因刘本才、周元新、刘刚分别与陈朝芬、管友琼、王世芳系夫妻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及《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周元新、管友琼、刘刚、王世芳应对刘本才、陈朝芬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本才、陈朝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周元新、管友琼辨称,邮储银行米易县支行所诉属实,其确实与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刘本才贷款提供担保,对邮储银行米易县支行的诉求无异议。被告刘刚、王世芳辨称同上。原告邮储银行米易县支行围绕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原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本才、陈朝芬身份情况及二人夫妻关系;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本才、陈朝芬借款,周元新、管友琼、刘刚、王世芳担保的情况;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邮储银行米易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本才发放60000元借款的情况;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30日刘本才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刘本才、陈朝芬、周元新、管友琼、刘刚、王世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邮储银行米易县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借款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单,被告周元新、管友琼、刘刚、王世芳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本才、陈朝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根据邮储银行米易县支行、周元新、管友琼、刘刚、王世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本才与陈朝芬系夫妻,周元新与管友琼系夫妻,刘刚与王世芳系夫妻。2014年9月30日,刘本才、周元新、刘刚与邮储银行米易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在联保期内(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米易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朝芬、管友琼、王世芳作为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盖印,同意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刘本才以建大棚需要资金为由,与邮储银行米易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申请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米易县支行向刘本才的账户xxxxxx内发放了60000元贷款。刘本才收到此款后,截止2015年5月30日共向邮储银行米易县支行偿还本金15616.16元及利息4943.92元,共计偿还本息20560.08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刘本才、陈朝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自愿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担保人周元新、管友琼、刘刚、王世芳对邮储银行米易县支行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刘本才、陈朝芬与邮储银行米易县支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本才、陈朝芬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刘世才、陈朝芬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元新、管友琼、刘刚、王世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周元新、管友琼、刘刚、王世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本才、陈朝芬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县支行借款本金44383.84元及利息(按本金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周元新、管友琼、刘刚、王世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由刘本才、陈朝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