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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XX方、赵美华等与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办事处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方,赵美华,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办事处,长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02行初18号原告:XX方,男,汉族,1957年9月3日生,住所地长兴县。原告:赵美华,女,汉族,1967年2月6日生,住所地长兴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兴县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太湖大道1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5130224-4。法定代表人:卫勤超,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建平,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浙江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龙山新区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中校,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方、赵美华与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办事处、长兴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15日原告XX方、赵美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XX方、赵美华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方、赵��华撤回对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办事处、长兴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方、赵美华负担。审 判 长  孙美华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周希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