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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转印、马留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转印,马留森,周铁见,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仝凌波,张高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转印,男,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富春,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郊区史家屯乙区*排**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21855703C。法定代表人:胡超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凌波,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审原告:马留森,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审原告:周铁见,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审被告:张高峰,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上诉人张转印与被上诉人仝凌波、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原审原告马留森、周铁见、原审被告张高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转印、被上诉人信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原审原告马留森、周铁见、原审被告张高峰到庭参加诉讼,仝凌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转印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欠原审原告的债务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归还义务;2、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仝凌波和信昌公司接收了工程款全部款项,应当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二、仝凌波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把工程款打给张高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的民工工资,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违背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原审原告的民工工资,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信昌公司辩称,答辩人原审中举证证明2015年5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如额将全部工程款支付仝凌波,不再具有任何支付的义务。现上诉人上诉请求支付原审原告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如上诉人说,给原审原告出具的欠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该有给付义务。上诉人说欠付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该另案另诉。答辩人不认识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原告说从上诉人承包工程,原审原告说构成表见代理,没有证据证实表见代理成立。张高峰辩称,这个钱我不应该支付。马留森、周铁见共同答辩称,工资应该支付,法律上判给谁,谁就应该给。当时我照着上诉人的头,上诉人说老板人不错,来干活吧,我们就去干活。后来工资没给,上诉人给我打了欠条。马留森、周铁见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157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9日,被告信昌公司通过投标,中标偃师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2010年偃师市缑氏镇、大口乡土地整理项目第八标段工程。2011年5月5日,偃师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信昌公司签订《偃师市缑氏镇、大口乡土地整理项目第八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标价为1013897.14元,实际工程结算价为1013464.18元。而后,被告信昌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以993194.89元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仝凌波施工,被告信昌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仝凌波。被告张转印于2011年8月以每平方13.5元的价格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组织施工,被告张转印负责施工管理。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张转印扣除施工期间已经给付原告的生活费30500元外,原告的剩余工程款115786元,被告张转印于2012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打水泥路面工资款壹拾壹万伍仟柒佰捌拾陆元”的欠条,原告后经多次向被告张转印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留森、周铁见于2011年8月以每平方13.5元的价格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从被告张转印处承包工程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马留森、周铁见与被告张转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转印应当给付原告马留森、周铁见劳务报酬。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张转印扣除已给付原告的生活费30500元外,就剩余款项115786元,于2012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马留森、周铁见要求被告张转印给付劳务报酬11578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催要时间,故原告马留森、周铁见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2年1月26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马留森、周铁见主张的被告张转印的行为与被告信昌公司及被告仝凌波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信昌公司及被告仝凌波应承担给付工资责任的诉称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仝凌波、被告信昌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亦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转印的行为与被告信昌公司及被告仝凌波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仝凌波主张的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高峰并将应付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张高峰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仝凌波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张高峰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仝凌波与被告张高峰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张高峰主张的其介绍父亲张转印到被告仝凌波承包的工程中负责施工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仝凌波亦不予认可,且被告张高峰系被告张转印的儿子,有利害关系,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转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负责施工管理系受被告仝凌波或被告信昌公司委托、其行为代表被告仝凌波或被告信昌、公司,故被告张转印主张的其仅负责施工管理并非实质被告、应由被告信昌公司与被告仝凌波对所欠的工资承担全部责任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转印与其他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该院无法查明,故被告张转印与其他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转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留森、周铁见工资款115786元;二、驳回原告马留森、周铁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被告张转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留森、周铁见均诉称为张转印提供劳务,有张转印支付工人生活费、向马留森、周铁见出具欠条等事实予以证明,张转印应当支付其所欠马留森、周铁见工资115786元。关于仝凌波、信昌公司、张高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信昌公司出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各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信昌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再承当责任。至于仝凌波、张高峰、张转印之间是否存在转让承包纠纷等问题,根据债权相对性,张转印可另行向仝凌波、张高峰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张转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张转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文娟审 判 员  姬秋萍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