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克石市,初中文化,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201室被害人王某甲家凉台玻璃打碎后入室盗窃。盗走现金170元、尼康牌相机1部(价值300元)、佳能牌录像机1部(价值800元)、望远镜1台(价值200元)、金耳环1副(价值905元)、金戒指1个(价值1440元)、金耳钉1副(价值644元)、金项链1条(价值2184元)。现赃款被其挥霍,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2、2016年9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窜至哈尔滨市道里区,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此的大众牌高尔夫小型普通客车后车窗打碎后进入车内,盗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5000元)、钱包1个(价值100元)、行车记录仪1个(价值300元)。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3、2016年9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窜至哈尔滨市道里区,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此的XX客车右后车窗打碎后进入车内,盗得红酒6瓶(价值1580元)。现赃物被其丢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3起,实施犯罪金额总计13626元。经侦查,刘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持撬棍实施盗窃犯罪3起:1、7月14日23时40分许,刘某某窜至哈尔滨市被害人王某甲家,用撬棍将王某甲家凉台敲打碎后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83.17元、4.8克足金金戒指1枚(价值1440元)、3.12克足金金耳环1副(价值905元)、2.22克足金金耳钉1副(价值644元)、7.54克足金金项链1条(价值2187元)、FM10尼康照相机1部(价值300元)、MVX330i佳能录像机1部(价值800元)、BAIGSH望远镜1台(价值200元),现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2、9月15日,���告人刘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道里区,用撬棍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众牌高尔夫小型普通客车后车窗打碎后进入车内。盗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5000元)、钱包1个(价值100元)、行车记录仪1个(价值300元)。随后,持撬棍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此的XX客车右后车窗打碎进入车内,盗得红酒6瓶(价值1580元)。上述赃物6瓶红酒被其丢弃,其余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综上,刘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3639.17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2月21日将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王某甲、马某某、李成的陈述证实财物被盗的情况。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实其女儿王某甲家中被盗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的阳台玻璃被砸碎,卧室窗户有撬盗痕迹并有血迹。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2016年7月15日香坊区被盗案现场血迹STR分型与嫌疑人刘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6.80×1018。6、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照相机、黄金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尼康照相机、佳能录像机、望远镜合计价值1300元。金耳环、金戒指、金耳钉、金项链合计价值5176元。7、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苹果笔记本电脑、钱包、红酒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笔记本电脑、钱包、行车记录仪合计价值5400元,红酒价值1580元。8、搜��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刘某某的作案工具情况及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部分追缴,返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退赔李某某济损失人民币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实诺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