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宝祥与甘长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称中财保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祥,甘长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称中财保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722号原告:刘宝祥,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赵杰,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甘长征,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称中财保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号。负责人:田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骞,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甘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023.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长征缺席无答辩。被告中财保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我司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4时40分,原告刘宝祥驾驶冀J×××××号车沿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司机甘长征驾津D×××××号车沿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刘宝祥受伤、甘长征车乘车人张连奎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宝祥负主要责任,甘长征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连奎无责任。另查:司机甘长征驾驶的津D×××××号车登记车主为张连奎,该车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在被告中财保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43日。诊断为:一、重度闭合性颅内损伤;二、颈椎外伤-颈6椎体左侧附件骨折,三、左侧硬膜下积液。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50744.89元(原告受伤后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21日;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7日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22次。依据病历、诊断证明、票据、用药明细,合理有据,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4300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两次住院43日,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4687元(根据所提供的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其标准应按河北省建筑行业的标准109元/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43天,应予采纳,误工费计算为468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6173.94元(原告住院43天,由其妻子刘霞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社平工资143.58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酒精检测鉴定费400元(未确定事故责任,产生的费用,合理有据,应予支持)。6、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居住地原告主张,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7、车损62665元(车辆已实际维修,维修费用客观、真实,无再做的鉴定的必要,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依法确认)8、施救费400元(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损失程度及施救距离,该费用支出必要、合理,依法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长征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依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刘宝祥的损失为129970.83元。首先由被告甘长征驾驶的津D×××××号车在中财保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项下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460.94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06509.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30%赔偿原告损失31953元,被告甘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津D×××××号车所投保险理赔限额及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宝祥各项损失55414元。二、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履行义务后,被告甘长征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刘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