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执恢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福州华业发展公司与阳新县交通运输局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华业发展公司,阳新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2执恢44-1号申请执行人福州华业发展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西洪路长春。法定代表人杜华恩,该××经理。被执行人阳新县交通运输局(原阳新县交通局),住所地:阳新县。法定代表人尹孝然,该局局长。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福州华业发展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阳新县交通运输局履行偿付设计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972,179.68元之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阳新县交通运输局自动履行了以上债务,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绪清审判员 颜学平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任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