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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刑初25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6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亚卿、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02日18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DY75**号小轿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礼泉县赵镇初中门口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被害人卢某甲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卢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亲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6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122接警单,证人刘某某、卢某乙、邓某某、左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协议书、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已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请求对他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婷审 判 员  谢 媛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杰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