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0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吴子周与吴延领、冯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周,吴延领,冯元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324号原告:吴子周,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吴延领,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冯元春,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吴子周与被告吴延领、冯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子周、被告吴延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元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子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因承包工程急等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从朋友处借来30000元于同年6月6日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本月底还清。后原告在外地承包工程急用钱,向被告催要还款,无果。年底又一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写了承诺书,承诺2016年12月12日前归还30000元,逾期不还,按每月陆佰元利息计算。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款项和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延领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分批还款。冯元春没有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承诺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延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以夫妻关系起诉两被告,被告吴延领认可,但辩称已于开庭这个月离婚了。由此,对原告吴子周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延领、冯元春向原告吴子周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吴延领亦予以认可,故双方借贷的事实清楚,贷款人已经提供借款,借贷合同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关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2016年6月底归还,吴延领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逾期利息应予支付。从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2016年12月12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每月陆佰元利息计算可知,新约定利息应为月利率2%,于法相符,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吴延领、冯元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延领、冯元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子周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吴延领、冯元春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吴延领、冯元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利息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