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梁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梁海燕,廖承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3361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338单元。法定代表人:危潮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良,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燕,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林霞,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海波,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承伟(SENTOSAWIDJAJA),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国籍:印度尼西亚。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云天地公司)、梁海燕、廖承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被告步云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良,被告梁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步公司诉称: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为在中国商标局依法注册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商标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注册人,并且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爱步公司是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在中国内地的全资子公司。同时,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许可原告爱步公司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爱步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梁海燕、廖承伟长期以来在被告步云天地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步云天地鞋城”一楼C125号商铺销售侵犯原告爱步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制止侵权,原告爱步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对被告步云天地公司、梁海燕、廖承伟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步云天地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爱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商铺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与被告廖承伟、梁海燕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爱步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步云天地公司、梁海燕、廖承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爱步公司所享有的第208743号“ECC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步云天地公司、梁海燕、廖承伟连带赔偿原告爱步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步云天地公司、梁海燕、廖承伟共同承担。被告步云天地公司辩称:一、被告步云天地公司没有销售涉案商品的资质,也没有销售涉案商品。二、涉案商铺的产权人、直接经营人及管理人均不是被告步云天地公司,被告步云天地公司没有直接管理、决定涉案商铺承租人的权限和资格。三、被告步云天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便利条件给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原告爱步公司起诉被告步云天地公司与涉案店铺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梁海燕辩称:第一,被告梁海燕没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爱步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是有瑕疵的,公证书虽然载明是在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一楼C125档“立誉鞋业”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但公证书的附件中的照片只有步云天地市场的外观,没有拍下涉案商铺的外观。该公证书并未对事实进行客观记录。根据被告步云天地鞋业城入场经营合同,被告梁海燕是在2016年4月27日租赁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一楼C125档,但是根据原告爱步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原告爱步公司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是在2016年1月9日,当时被告梁海燕并没有租赁该档口进行经营,所以当时被告梁海燕并非是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一楼C125档的经营者。被告梁海燕是鞋子的批发商,不会单独销售鞋子,被告梁海燕是从广州立誉鞋业公司进货的,有相应的合法来源。第二,即使被告梁海燕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爱步公司所要求的经济损失过高。关于公证费,是系列案产生的费用,所以应当平摊于每个案件。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申请公证应当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机构提出。然而原告爱步公司找的公证处是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并非《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证处,客观上也会导致公证费用的增加。如果是广州市的公证处,公证费也不会如此高。本案存在一个侵权产品,但原告爱步公司是以侵犯其三个注册商标分别起诉三个案件且分别要求赔偿,这是不合理的,因为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件,而且原告爱步公司提供的三个注册商标本身是极为相似的,因此侵权行为对原告爱步公司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梁海燕通过销售侵权产品所得的非法收益都是相同的,不能���求重复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廖承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艾科斯柯有限公司(英文名:ECCOSKOA/S)为第208743号注册商标“ECCO”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4类,包括靴子、鞋和拖鞋。该商标有效期自1984年5月30日起,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第2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9日。2014年1月8日,ECCOSKOA/S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爱步公司作为其公司真实合法的代理人,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全权代表其公司对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消除仿造、假冒商品和任何侵犯其公司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权利、公司名称和公司地址的行为;以及全权代表其公司行使和履行在管辖法院、政府机构等的所有必须的、必要的和适当的权利。为免存疑,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上诉和撤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鉴定带有第208743号等商标的商品的真伪、质量并出具鉴定报告等。代理人有权将上述授权内容的全部或部分再授权予第三方。其公司许可/授权代理人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第208743号等商标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处理上述全部授权事宜。该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9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1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一楼C125档“立誉鞋业”,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取走保存。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2769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纸箱,内有一双鞋内底标注有“”标识的鞋。爱步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该双鞋不是由爱步公司或爱步公司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后,爱步公司委托律师向步云天地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经营管理的“步云天地鞋城”内包括一楼C125档在内的众多商铺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赔偿等事宜。另查,步云天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业户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338单元(市场地址:荔��区站西路26号首至三层、站西路28号负一层至五层、环市西路103号首至三层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市场),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主营项目类别为商务服务业。步云天地公司述称,其公司是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市场的开办方,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一楼C125档即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C125,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内的C125商铺是唯一的,对应只有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C125。“站西路26号”与“环市西路103号”是相通的,从“站西路26号”与“环市西路103号”这两个地址均能进入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市场。爱步公司述称,其公司已经使用多种方法仍查询不到涉案商铺作为经营场所的商业登记资料,并认为涉案商铺是无证经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2016年8月18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廖承伟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C125的产权人���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9日,该房产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8.7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诉讼中,步云天地公司提供了证据:1、《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入场经营合同》,拟证明其公司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合同,严禁市场内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违反的由经营者自行负责处理和承担责任。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梁海燕作为合同乙方(场内经营者)在该合同上签名。2、《关于禁止销售违法物品行为的通告》及《承诺书》,拟证明其公司明确禁止市场内销售、储存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并通告对违反者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涉案商铺已签收该通告,承诺不销售不储存未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商品。2015年12月25日梁海燕在《承诺书》上签名。3、步云天地鞋业城内部照片,拟证明其公司在鞋业城内部悬挂、张��横幅、保护知识产权,杜绝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已经履行并完善了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相关职责。4、函及签收表,拟证明其公司在收到爱步公司《律师函》后向涉案商铺产权人/经营人发函,要求产权人/经营人核实后进行处理,该函已由涉案商铺签收。该函没有显示签署日期,签收表显示的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5、案涉档口现场照片,拟证明其公司收到爱步公司《律师函》后立即对涉案商铺核查,并对涉案商铺陈列的物品拍照,未发现涉案商铺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该照片显示现场为“C215”。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商铺的经营人不是其公司。该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字号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标誉鞋材商行,经营者姓名为梁海燕,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一楼B127号档。7、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商铺的产权人不是其公司,由产权人自行经营、管理涉案商铺。爱步公司对步云天地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步云天地公司要证明的事实;证据4是案外人签收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照片反映了是C215档口,并非是C125档口;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梁海燕对步云天地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而且从步云天地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显示左上角的C125是后期手写上去的,所以该份承诺书不能证明2015年12月25日梁海燕已经在经营C125档口,而梁海燕在2010年已经租赁B126和B127两个档口,所以在2015年签订承诺书时是合理的,并不能代表是为C125档签订的。对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承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诉讼中,梁海燕提供了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梁海燕是广州市荔湾区翰誉鞋材商行的经营者。该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一楼B126号档,字号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翰誉鞋材商行,梁海燕是该商行的经营者。2、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梁海燕租赁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一楼B126房号商铺进行经营。3、订货单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梁海燕是批发商,不会单独销售鞋子,从其订货会填写相应的订货单。4、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在2016年3月1日开始,被告梁海燕租赁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一楼C125房号商铺进行经营���该合同显示出租人为廖承伟,承租人为梁海燕,出租的商铺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一楼C125房号,租赁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爱步公司对梁海燕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3月份之前没有使用涉案商铺,该合同有可能是续签的。步云天地公司对梁海燕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3月份之前没有使用涉案商铺,该合同有可能是续签的。爱步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2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理费用为(2016)粤0103民初3359号、3360号、3361号三案的合计合理费用。爱步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1、金额均为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三张;2、爱步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爱步公司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第208743号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爱步公司特此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爱步公司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艾科斯柯有限公司是第208743号“ECC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鞋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爱步公司经艾科斯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爱步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故爱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主体适格。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的标识,与第208743号“ECCO”注册商标近似,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爱步公司表示该鞋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该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2769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1月9日,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一楼C125档“立誉鞋业”商铺,结合步云天地公司的市场所在地址及其述称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6号步云天地一楼C125档即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C125,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内的C125商铺是唯一的,对应只有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C125,可以认定廖承伟所有的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C125商铺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鉴于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商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时由梁海燕用作经营使用,因此,难以认定梁海燕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据此,爱步公司起诉要求梁海燕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廖承伟作为涉案商铺产权人理应知道涉案商铺在销售侵权商品时,实际由谁用作经营使用,但其并未主张是他人实施销售行为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廖承伟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其在涉案商铺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为此,廖承伟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爱步公司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爱步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廖承伟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廖承伟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廖承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爱步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廖承伟赔偿数额为6000元。关于步云天地公司的责任问题。爱步公司虽主张步云天地公司开办、经营、管理“步云天地鞋城”,但考虑到步云天地公司即使作为市场管理方亦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因此,爱步公司起诉要求步云天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廖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208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廖承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承伟负担;公告费316元,由被告廖承伟负担[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已付该公告费,被告廖承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梁海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廖承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堂人民陪审员 潘小军人民陪审员 罗惠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敏华张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