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5执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金耀明与韩永春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耀明,韩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225执5号申请执行人金耀明,男,回族,1966年6月17日生,宁夏吴忠市人。被执行人韩永春,男,撒拉族,1972年1月13日生,青海省循化县人。申请执行人金耀明与被执行人韩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循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的(2016)青022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内容为:被告韩永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耀明400000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耀明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登记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韩永春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其确无银行存款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金耀明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青0225执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宝玉审判员 马建海审判员 马春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门东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