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东庆与被告曹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庆,曹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737号原告:陈东庆,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锋,男。原告陈东庆与被告曹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64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今,原、被告素有业务上的买卖往来。在双方往来过程中,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板款166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销货清单一本,证明从2016年5月2日到2016年8月6日,被告曹锋多次在原告处拉货,原、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曹锋欠原告货款18940元,被告曹锋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下欠1894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付2300元,剩余16640元至今未付。被告曹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3年以来素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板,至2016年8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940元,被告曹锋于2016年9月16日支付货款2300元,尚欠原告16640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6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锋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陈东庆货款16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曹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令狐旭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昝 蕊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