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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白文胜、方咸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文胜,方咸俊,钱月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2执异12号案外人:许国英,女,1938年8月2日出生,78岁,住芜湖市繁昌县。案外人:葛军军,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33岁,住芜湖市繁昌县。案外人:葛臣臣,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30岁,住芜湖市繁昌县。上列案外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平平,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白文胜,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芜湖市。申请执行人:方咸俊,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芜湖市。被执行人:钱月莲,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在本院执行白文胜、方咸俊与葛圣胜(已死亡)、钱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国英、葛军军、葛臣臣于2016年9月4日对查封位于繁昌县芜繁路1XX号君临宾馆的拆迁置换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国英、葛军军、葛臣臣称,一、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执字第00751-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位于繁昌县芜繁路1XX号君临宾馆的拆迁置换房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有财产,并提出如下理由:1.2009年12月份前(注:即拆迁前)被执行人购买(装饰)芜繁路1XX号君临宾馆房产时,案外人许国英出卖自已所有的房产并将卖房所得款悉数交给了被执行人;2.三案外人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63500元现悉数给了被执行人购买(装饰)上述房产。二、房屋拆迁前,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故要求法院在查封财产时剔除案外人份额,以保障案外人的居住权。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民委员委出具的二份书面证明,以证明自已的主张。申请执行人称,位于繁昌县芜繁路1XX号君临宾馆的拆迁置换房系被执行人所有,法院应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钱月莲与葛圣胜原系夫妻关系,葛圣胜于2015年7月16日死亡。本院(2015)繁执字第00751-1号执行裁定查封标的物系原登记在葛圣胜名下的位于繁昌县繁阳镇芜繁路旁产权证号为繁城私字第15XXX号、15XXX号房屋拆迁置换房,拆迁前房产面积共计(104.97+133.63)238.6㎡,因该房屋产权证领证时间为2003年5月,故被执行人钱月莲虽未登记在产权证上,仍是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三案外人在产权登记薄上未登记。本院认为,一、本案查封标的物位于繁昌县繁阳镇芜繁路旁君临宾馆的拆迁置换房,系原产权人钱月莲、葛圣胜房屋拆迁后置换的房产,其产权仍应归原产权人所有。至于案外人提出原房产在购房(及装饰房屋)时案外人有部分资金投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因案外人在产权登记薄上未登记,故对案外人对该房产主张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葛圣胜已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故法院查封其名下财产并无不当。但在实际执行中应保留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财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国英、葛军军、葛臣臣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繁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文革审判员  陈全灿审判员  潘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忠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