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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焦慧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慧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384号原告:焦慧珍,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叶县。委托代理人:王月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7982568F(1-1)。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焦慧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军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慧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月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慧珍诉称:2016年3月6日14时许,王秀云驾驶原告焦慧珍所有的豫D×××××号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任店镇平李庄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上公路赵新章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新章、闫艳丽、赵祥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6)第0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云、赵新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损险162800元。事故发生后因救援,原告焦慧珍支付叶县新兴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及施救费500元。损坏的豫D×××××号车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指定的平顶山市骏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后,支付该修理厂12817元修理费。后原告焦慧珍多次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焦慧珍车损12817元及施救费500元,共计133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因此,对原告焦慧珍合理的损失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该案三责险前期已经起诉,事故责任明确,对于原告焦慧珍的合理诉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只承担同等责任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原告焦慧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王秀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新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D×××××年限合格,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焦慧珍;3、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豫D×××××号车辆损失的理赔责任;4、原告焦慧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焦慧珍的个人基本情况;5、维修清单及税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将豫D×××××号车送至平顶山市骏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车的情况,原告焦慧珍支付维修费11717元修车费;6、税票一张,证明焦慧珍另支付高新区中捷通汽车技术服务部豫D×××××修理费1100元;7、施救费、拖车费一张,证明原告焦慧珍支付施救费、拖车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焦慧珍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焦慧珍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只承担同等责任的损失;对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该费用属间接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焦慧珍提交的1-6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7号证据的有关费用不能证明系原告焦慧珍支付,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6日14时许,王秀云驾驶原告焦慧珍所有的豫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任店镇平李庄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上公路赵新章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新章、闫艳丽、赵祥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焦慧珍支付豫D×××××号汽车修理费12817元。2016年3月18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6)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云、赵新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闫艳丽、赵祥霖无责任。另查明,豫D×××××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28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焦慧珍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的目的即是将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转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慧珍合法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按责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慧珍保险金12817元;二、驳回原告焦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负担120元,原告焦慧珍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军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宵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