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3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岳建勇与李颜芳、王昭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勇,李颜芳,王昭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503号原告:岳建勇,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元村镇后什固村。身份证号:4109231976********。被告:李颜芳,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五星乡苏楼村。身份证号:4109231975********。被告:王昭玉,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颜芳之夫。身份证号:4109281966********。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青蕊,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建勇与被告李颜芳、王昭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豫0923民初49号民事判决。被告李颜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9民终12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0923民初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勇、被告李颜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青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建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李颜芳在南乐县元村镇后什固村东濮阳市开心果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果公司)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承诺一周或最迟不超过15天偿还,超过一周则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当天原告从南乐邮政银行取款100000元给付被告李颜芳,另给付其现金20000元。被告李颜芳于2015年7月1日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20000元,并抽回20000元借据,另10000元作为借款100000元的保证金,如超期则按照约定从中扣除利息。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李颜芳、王昭玉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持该借条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李颜芳与原告从未有经济往来。原告主张给付被告李颜芳借款应当举出给付的时间、地点及给付方式。2015年6月11日龙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小龙电话通知被告李颜芳到龙宇公司财务处取10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被告李颜芳作为龙宇公司的股东(40%股份)按照岳小龙的安排到该公司会计处取款100000元,会计王瑞霞让被告李颜芳出具暂借条一份,当天被告李颜芳给工人发完工资后,将凭证直接交给会计收账平账。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今借岳建勇现金拾万元整”不是被告李颜芳书写,与被告李颜芳向龙宇公司会计出具的借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极大差别。另外,开心果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份,在2015年2月2日龙宇公司成立后就已停业,借据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显然与开心果公司无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借款单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李颜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邮政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从本人卡号6217995020002426038内取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颜芳。3、证人岳小龙证言及2015年6月份开心果现金账目、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岳小龙系龙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也是开心果公司员工,管理后勤工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颜芳系龙宇公司股东,证人岳小龙从未给李颜芳打电话通知其到龙宇公司财务处取款100000元,李颜芳也未向龙宇公司借过款。王瑞霞系开心果公司出纳,开心果公司账目及记账凭证均显示“收李颜芳借款120000元”。被告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龙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龙宇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岳小龙。本案借款发生在龙宇公司经营期间2015年6月11日,与借据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一致。2、被告李颜芳和王瑞霞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颜芳是向龙宇公司处会计王瑞霞借款,并向王瑞霞出具借据一支,且王瑞霞承认该笔借款发完工资后已进行会计下账,龙宇公司会计处有账目记录。3、采购合同一份,用于证明龙宇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开始运营。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王瑞霞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内容为:王瑞霞自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在开心果公司任出纳职务。当时被告王昭玉在开心果公司任厂长职务,李颜芳是该公司技术管理人员。2015年6月11日李颜芳在12点之前交给证人王瑞霞100000元,证人与李颜芳、岳建勇三人均在场,岳建勇直接让李颜芳出具借款单一份,李颜芳从未向证人王瑞霞出具过借据。在下午上班的时候岳小龙的二弟交给证人王瑞霞20000元,因这两笔款是李颜芳向他人借的,故证人在下账时摘要内容写有“收李颜芳借款120000元”,记账凭证上也记载此内容;2、龙宇公司2015年6月11日至7月1日账目。根据被告李颜芳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中“今借岳建勇现金拾万元整”字迹是否是李颜芳或岳建勇书写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借款单上“今借岳建勇现金拾万元整”字迹是岳建勇所书写,不是李颜芳书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被告李颜芳认为“今借到岳建勇现金拾万元整”的内容不是被告自己书写。经鉴定借款单上“今借岳建勇现金拾万元整”字迹是岳建勇所书写。被告李颜芳对其他内容是自己书写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字迹是否是自己书写记不清了,但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虽然上述笔迹是本人书写,但原告确实把钱从银行取出交给了被告李颜芳,并有证人王瑞霞两次到庭证言予以确认,因此不能否定被告李颜芳借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明确注明是“借款单”,虽然借款单上“今借岳建勇现金拾万元整”字迹是岳建勇所书写,但被告李颜芳亲笔签名自己是借款人,对借款金额李颜芳也签字确认,且借款单由岳建勇持有,并有原告的银行取款明细和证人王瑞霞的证言相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李颜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予确认;2、被告李颜芳辩称2016年3月7日本院调查王瑞霞笔录上所说的内容与被告李颜芳与王瑞霞通话时说的内容不一致,被告李颜芳是从王瑞霞手里接过来100000元,并且王瑞霞给李颜芳一个借款单,李颜芳书写完借据后交与王瑞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对李颜芳的陈述,王瑞霞并未明确认可。2017年2月16日本院再次调查证人王瑞霞,王瑞霞再次确认了李颜芳给了自己10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被告李颜芳与王瑞霞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李颜芳从王瑞霞手里接过来100000元。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李颜芳收到了100000元现金的事实。结合李颜芳签名的借款单,足以证明被告李颜芳作为借款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被告李颜芳辩称该100000元是用于龙宇公司发放工人工资,不是用于开心果公司。原告认为,不论被告李颜芳借款用于何处,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庭审调查,证人岳小龙(龙宇公司负责人)否认自己指派李颜芳发放龙宇公司工人工资,其提供的账目也不显示龙宇公司借给李颜芳100000元,也不显示李颜芳发放过龙宇公司工人工资,被告李颜芳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证人王瑞霞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发放开心果公司工人工资,但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且记账凭证无会计王瑞霞的签字,账目未附原始单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龙宇公司临时出借给李颜芳,也不足以证明该款的去向,因此本院不能确认该款是用于龙宇公司或是开心果公司。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昭玉在开心果公司任厂长职务,李颜芳是该公司技术管理人员,也是龙宇公司股东。2015年6月11日,被告李颜芳向原告岳建勇借款100000元,被告李颜芳向原告出具借据1支,原告认可被告李颜芳已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作为保证金,借款本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以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颜芳借原告岳建勇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原告岳建勇与被告李颜芳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颜芳偿还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颜芳拒不偿还,属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颜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被告李颜芳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李颜芳支付的10000元作为借款100000元的保证金,如超期则按照约定从中扣除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颜芳支付的10000元应作为本金从借款100000元中扣除。该笔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故原告主张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昭玉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款单“今借到岳建勇现金拾万元整”是原告本人书写,但李颜芳签字认可自己是借款人,且原告持有该债权凭证,故原告有权利主张该债权。被告李颜芳辩称该100000元是用于龙宇公司发放工人工资,不是用于开心果公司,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借款的去向。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借款合同是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借款单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李颜芳,且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李颜芳个人,龙宇公司和开心果公司均不认可该笔债务,被告李颜芳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因此合同虽然注明借款用途也不能免除被告李颜芳的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建勇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岳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3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40元,由原告岳建勇负担270元,被告李颜芳负担3070元;被告李颜芳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岳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自强审判员 魏兵武审判员 张   云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晓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