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昌市昌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康四全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昌市昌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康四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昌市昌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法定代表人:宋萍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斌,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米欢,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四全,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长宁路。上诉人西昌市昌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西昌市昌蓉大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四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中,申请人张丽娟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以“本案康四全作为申请人执行阶段的被执行人,申请人与本案诉争标的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案件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也未追加申请人的情况下,避开申请人作出审理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在张丽娟申请执行康四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被西昌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同张丽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张丽娟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西昌市昌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99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袁 荃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耘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