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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5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瑜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115号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水路600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区长。委托代理人:顾雪微,辽宁卓政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王瑜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的委托代理人顾雪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1000元赔偿,2.诉讼费对方支付。3.退还货款4.5元,共计1004.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我在沈阳家乐福超市富民桥店购买了一徐福记棉花糖,单价4.5元,条码6914782109599,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产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购买了商品,在各大卖场扫码信息一致,无法证明是在我公司购买的商品原物。2.被告已���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知假买假不能等同于普通消费者保护。4.涉案商品无毒无害不影响正常使用。5.我公司销售的产品均已经标注生产日期,原告购买后并未封存,其所述问题不排除购买后造成的可能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徐福记牌棉花糖1袋,单价4.5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经核实上述商品包装袋背面有生产日期印痕“20160928”。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查实商品上有生产日期印痕“20160928”,并非没有生产日期,虽然生产日期不清晰,但原告应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购买时生产日期就不清晰,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被告���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产品退回在被告处购买的徐福记牌棉花糖1袋(64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产品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退还原告王瑜购货款4.5元;三、驳回原告王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瑜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各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禹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