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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383号辽阳县首山双牛饲料厂诉戴井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县首山双牛饲料厂,戴井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首山双牛饲料厂,经营场所辽阳县首山镇安庄子。经营者:刘雅娟,女,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首山镇站前街8-17。委托代理人:陈克俭(刘雅娟丈夫),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井礼,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新华路519-2-2-602。上诉人辽阳县首山双牛饲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戴井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县首山双牛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克俭,被上诉人戴井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首山双牛饲料厂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戴井礼从2002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至全部付清止。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从2001年起在上诉人饲料厂购买饲料,始终不给结算,刘雅娟多次找其索要欠款,其口头说支付利息,月息2分,一直拖到2016年,刘雅娟提出要出具证明,在这种情况下,戴井礼给刘雅娟出具证明一张,承认刘雅娟多次要账,承诺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月息2分,现被上诉人要求从出具证明之日起给付利息,否认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承诺。如果戴井礼主张从2016年1月20��起给付利息应在证明上标明,其已拖欠饲料款14年之久。一审法院判决从出证明之日起给付利息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从2002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戴井礼辩称,答辩人是2016年1月签的字,利息应从这个时间起算,答辩人欠的是货款,不应该有利息,也没有约定有利息。辽阳县首山双牛饲料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被告养肉食鸡,陆续从原告饲料厂购买鸡饲料,到2001年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年饲料款余额1.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书面证实一份,证明到其家中要款的事实。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5万元,并自2002年1月1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总计65,4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欠款金额为11,434.00元。一审法院认��事实:辽阳县首山双牛饲料厂系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刘雅娟。2001年,戴井礼在饲养肉食鸡期间多次购买辽阳县首山双牛饲料厂鸡饲料总价款169,434.00元。戴井礼至2014年3月15日,分多次给付饲料款共计15.8万元,尚欠饲料款11,434.00元。经多次索要,戴井礼于2016年1月20日给刘雅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刘雅娟上闯屯戴井礼家要多年饲料款大约1.5元,月利息2分,刘雅娟已来要账。戴井礼亲笔在《证明》上签名。后刘雅娟再次催要欠款,戴井礼未能给付。为此刘雅娟诉至法院,要求戴井礼给付余欠饲料款1.5万元(庭审中变更饲料款为11,434.00元),并自2002年1月1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证明》一份,戴井礼提供的《收款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辽阳县首山双牛饲料厂与戴井礼之间的买卖���系自愿合法,以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戴井礼拖欠的饲料款,经双方对账认可的11,43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违约金如何给付的问题,辽阳县首山双牛饲料厂提出应当从200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而戴井礼提出应当从出具证明的2016年1月20日开始给付。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戴井礼于2016年1月20日给刘雅娟出具的证明,一是证明欠款事实存在,二是证明其同意按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但从何时给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违约金应当从戴井礼于2016年1月20日给辽阳县首山双牛饲料厂出具《证明》之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适当。故对辽阳县首山双牛饲料厂要求从200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辽阳县首山双牛饲料厂撤回对周彩梅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戴井礼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辽阳县首山双牛饲料厂饲料款11,43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1,435.00元,由辽阳县首山双牛饲料厂负担1125.00元,由戴井礼负担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上诉人辽阳县首山双牛饲料厂提供其营业执照显示,该执照有效期至2013年9月27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辽阳县首山双牛��料厂与被上诉人戴井礼之间成立买卖关系,上诉人已向戴井礼提供了约定的货物,戴井礼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现对货款的数额并无争议,只就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有争议。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诉人主张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即2002年1月1日起计算,该时间节点起,上诉人未再向戴井礼提供货物,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故该时间应作为货款支付的起始时间,戴井礼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戴井礼另行出具欠条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双方对逾期付息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欠条出具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上诉人主张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的约定不能看出有溯及以往的意思表示,该主张本��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其合理主张。关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已超过有效期,但该字号并未注销,且该字号的权利义务与其经营人刘雅娟一致,以该字号作为诉讼主体亦无不可。综上,上诉人辽阳县首山双牛饲料厂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戴井礼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辽阳县首山双牛饲料厂饲料款11,43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三、驳回上诉人辽阳县首山双牛饲料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上诉人辽阳县首山双牛饲料厂负担1,125元,由被上诉人戴井礼负担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上诉人辽阳县首山双牛饲料厂负担1,125元,由被上诉人戴井礼负担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