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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旷利贞、旷福安与曾柒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旷福安,旷利贞,曾柒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81执异3号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法定代表人卢伟锦,系该社社长。申请执行人旷福安,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旷利贞,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曾柒生,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旷利贞、旷福安与曾柒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7年4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称,武冈市人民法院扣划其名下账户中的869700元是错误的,其与被执行人曾柒生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停止执行(2017)湘0581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将已扣划的869700元给付申请人旷福安、旷利贞;将错误执行的标的款869700元返还给异议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经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旷利贞、旷福安与被告曾柒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向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送达了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广东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作经济社承建的勒流大晚社区胜利股份社公租房一期工程款700000元。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在收到该裁定书后未提出异议。2017年1月3日经本院主持,原告旷利贞、旷福安与被告曾柒生达成调解:由被告曾柒生在2017年1月8日前偿还所欠原告本息共计845800元,如在约定期限被告曾柒生未能支付该款项,则两原告可申请法院对被告曾柒生以广东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勒流大晚社区胜利股份社公租房一期的工程款予以强制执行。因曾柒生未自动履行该调解书,2017年1月16日旷利贞、旷福安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2017年2月13日,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邮寄送达了(2017)湘0581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曾柒生不能清偿债务,经两申请人申请,本院于同日向该经济社发出了(2017)湘0581执字第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收到该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2017年3月14日,武冈市人民法院以(2017)湘0581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曾柒生以广东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勒流大晚社区胜利股份社公租房一期工程未领取的在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名下账户中的工程款869700元。听证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柒生系勒流大晚社区胜利股份社公租房一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时,本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曾对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副社长林泽光的询问调查笔录中证实,勒流大晚社区胜利股份社公租房一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曾柒生,该股份合作社尚欠其工程款190余万元。本院认为,勒流大晚社区胜利股份社公租房一期工程中标方虽系广东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执行人曾柒生,且工程发包方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认可尚欠被执行人曾柒生工程款190余万元。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向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社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亦未自动履行,应视为其已认可此到期债务。故本院扣划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账户中的存款8697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胜利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光审 判 员  李永华审 判 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搜索“”